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14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告 戴玉蓮戴秋宗 之繼.訴訟代理人 徐善文 被告陳 戴玉美 即戴秋宗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戴秋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戴秋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 陳戴玉美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戴秋宗於民國94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訴外人戴秋宗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訴外人戴秋宗迄至95年4月2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7,925元、利息2,336元,合計共30,261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屢經催討均仍未清償。又訴外人戴秋宗已於96年3月15日死亡,被告2人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戴秋宗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61元,及其中本金27,925元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戴玉蓮則以:被告2人與被繼承人戴秋宗雖為姐弟關係,惟被繼承人戴秋宗 為渠 等父親所收養之子女,且因被繼承人戴秋宗居住在高雄,而伊則於婚後遷居至新竹居住迄今已30餘年,至被告陳戴玉美亦已結婚,未與被繼承人戴秋宗同住,因兄弟姐妹間各有家庭及住居處所,平時並無聯絡,渠等對被繼承人戴秋宗之財務狀況均不清楚,伊亦未自被繼承人戴秋宗處繼承任何財產,是原告訴請伊清償被繼承人戴秋宗之前開債務,實有未公。再者,伊係殘障人士,領有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且身體狀況不佳,須長期接受洗腎治療,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端賴每月領取殘障補助津貼維生,亦無償還之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戴玉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100年4月22日雄院高100團字第1000901號函、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戴玉蓮就被繼承人戴秋宗確有向原告借貸前開款項,且迄未償還等情固不爭執,惟另以前揭情詞置辯;至被告陳戴玉美則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2人是否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餘地?亦即被告2人繼續履行繼承系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情事?茲論述如下: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又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是否顯然大於繼承財產、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對繼承人未來生活之影響及繼承人之資力等等,亦均應為是否顯失公平判斷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並應兼顧一般民眾感情而認定之。
⒉經查,本件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戴秋宗係於96年3月15日
死亡,則被告2人確均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被繼承人戴秋宗之債務。惟查,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戴秋宗生前設籍在高雄縣內門鄉石坑村6鄰苦苓埔23號住處,而被告戴玉蓮早已出嫁,並即遷居台北,嗣於88年間再遷居至新竹居住迄今,目前設籍居住在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2樓處所,至被告陳戴玉美亦於63年5月20日結婚後,即隨夫遷出原戶籍,並於96年
2月12日遷入設籍居住在高雄市○○區○○里○○鄰○○路○○號處所,並未與被繼承人戴秋宗同住等情,業據被告戴玉蓮供承明確,並有戶籍謄本等件可資佐證,而原告就此均未爭執,自堪信實在。次查,被告戴玉蓮為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陳戴玉美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而被繼承人戴秋宗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此觀被告2人現戶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戴秋宗除戶之戶籍謄本記載自明,則被告2人於被繼承人戴秋宗向原告借貸本件債務時,均已為50餘歲之中年人,是其等雖與被繼承人戴秋宗為兄弟姐妹關係,惟各自成家立業,並未同住,且被告2人並未自被繼承人戴秋宗處繼承任何財產之情,亦據被告 陳玉蓮 供述詳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是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被繼承人戴秋宗並未同居共財,且平時甚少往來,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戴秋宗之財務狀況均不明瞭,又其等於繼承開始前均未自被繼承人戴秋宗處取得財產,而本件債務之發生與被告2人均無關連,揆諸前開說明,若仍令繼承人之被告2人就被繼承人戴秋宗之本件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顯有失公平,是認被告2人就本件被繼承人戴秋宗之債務,應僅於自被繼承人戴秋宗所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始為適法。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繼承被繼承人戴秋宗之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2人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戴秋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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