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34號原告 郭志忠 被告 寇福南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原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與被告在大陸結婚,原告隨即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92年間入境臺灣,但竟與案外人 廖明笙 共同偽造文書,嗣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執行完畢後,被告於96年8月16日遭遣送出境至今,被告無法再入境,兩造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表示希望入境辦理離婚事宜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
(三)依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被告確於96年8月16日被強制出境,有該署100年6月2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94751號函足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可證,原告訴請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被告既因犯罪遭強制遣送出境,即難再入境臺灣,被告亦具狀表示願辦理離婚,則兩造間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