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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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明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第8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宋采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萬明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萬明麗前曾⑴於民國90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548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於90年12月10日確定。⑵其又於94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5年6月7日確定。⑶其又於95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9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4月23日確定。上開⑴及⑵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確定。而上揭⑶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萬明麗前曾於88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9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5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5月30日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9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0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0年11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548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0年12月10日確定。其又於94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5年6月7日確定。其又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9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4月23日確定。其又於98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年2月1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三)詎萬明麗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半個小時後,在上揭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8日17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德興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查,為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於100年1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0年1月20日15時33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為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