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丙○○,至已停工之屏東縣枋寮鄉內寮村屏南大鎮工地,拖吊竊取乙○○所有置放在工地內之貨櫃屋一只,運回屏東縣○○鄉○○村○○路○○○號空地置放利用,嗣為警循線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在上址貨櫃屋放置地點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犯前揭竊盜罪嫌,係以上開貨櫃屋所有人乙○○陳稱,該貨櫃屋係因承攬該工地板模工程而置放於工地內供休息及放置物品之用,並無拋棄之意思。被告甲○○於警、偵訊中雖辯稱,係因聽信其老闆 鍾朝元 告知該貨櫃屋為建設公司所不要之物,乃僱用丙○○予以拖吊載回其岳父家空地放置云云,惟經訊問證人鍾朝元則表示:伊只說桶子可以載走,並沒有說貨櫃屋可以吊走等語,而證人乙○○亦陳稱其發現貨櫃屋遭竊,係由證人鍾朝元告知等情,若鍾朝元曾告知被告甲○○可以吊走貨櫃屋,何以又告知乙○○其貨櫃屋不見了,因認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且該貨櫃屋遭搬走時,門、窗均上鎖,外觀亦尚新,無被認為是他人廢棄不要之客觀狀態,而被告與乙○○均在同一工地出入工作,有理由相信被告應知道該貨櫃屋為乙○○所有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做證以實其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經查,本件事發現場屏東縣枋寮鄉內寮村稘溝屏南大鎮工地,前為國登營造公司(下稱國登公司)計劃興建集合住宅之工地,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開工,至九十年二月間因故停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撤出工地,當初興建時證人乙○○、鍾朝元各承包該工地不同區域之模板工程,被告甲○○於停工前約一個月始受僱於鍾朝元而在現場工作等情,業據證人乙○○、鍾朝元及證人即國登公司僱請之上開工地主任 莊敦義 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而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間曾指示鍾朝元僱用之吊車司機丙○○將置於工地現場之上開乙○○所有貨櫃屋,及國登公司所棄置,原供外勞洗澡用之大桶子二、三個吊離現場乙節,除據被告甲○○自承不諱外,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綦詳,堪信為真。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當時應知道該貨櫃屋為乙○○所有而認為其涉有竊盜罪嫌,惟查:
㈠國登公司於上開工程停工並撤離工地時,證人即被告甲○○之僱主鍾朝元確曾就
該公司遺留於現場物件之處理方式詢問工地主任莊敦義,並將結果轉告被告甲○○乙節,業據證人鍾朝元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初我在屏南做板模,工地停工
一、二年,國登營造公司撤走時我有問那些東西如何處理,工地主任說那些東西他不要,問我是否需要,那是(時)我剛好到屏東來,姓莊主任告訴我,我將此事跟甲○○說若需要那些東西,要他自己載...(工地主任)他並沒有說什麼東西,只說一些不要東西...沒說是什麼東西...有兩、三個裝東西大桶子,但我也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要,那些是不要(詳偵卷第十頁訊問筆錄)」、「我是在工地現場與莊說工地現場的桶子及一些不要的東西可以給我嗎?他說好(詳偵卷第十六頁訊問筆錄)」等語可稽,雖證人即國登公司上開現場工地主任莊敦義於偵查中與證人鍾朝元對質時,否認曾明確准許鍾朝元處分現場遺留國登公司所有之部分物件,並陳稱:「他有問我,我是回答公司的東西我不能做主」云云(詳偵卷第十六頁訊問筆錄),然姑不論營造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原係代表公司指揮現場作業之主管,於工程完工或停工撤離時,猶有指揮善後,整理機具、器材,並處理廢棄物之責,就他人之索討,若為應拋棄之物,原可自由處分;對於尚可利用而須取回之公司財產,自當斷然表明而拒絕索求,應無含糊推稱不能做主之理,證人莊敦義上開所言,顯係事後避免涉入紛爭所為之推詞。苟今證人莊敦義果未授權鍾朝元處分該公司遺留工地現場之雜物,然依證人鍾朝元上開證言意旨,其主觀顯然認為國登公司對於所謂「工地現場的桶子及一些不要的東西」已有拋棄之意思,對於那些東西是不要的,亦無明確之認識,則被告甲○○以其因證人鍾朝元之指示,在主觀上認為現場國登公司所拋棄之物可以任意拾取乙節,自非無據。至於證人鍾朝元於偵查中雖又改稱伊只說桶子可以載走云云,然此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顯有矛盾,應係嗣後推託避嫌之詞,不足採信。
㈡前開貨櫃屋係所有人乙○○為承包、施作上開工程而置於現場供休息及放雜物所
用之物,其放置於該工地現場時間已達兩年乙節,已據證人乙○○陳述在卷,而依卷附照片顯示,該屋原屬一般利用舊貨櫃改裝之再利用品,客觀上並無明確特徵可判斷其價值,則依一般常情判斷,貨櫃屋之功能既多為供工寮或置物所用,在其階段性目的結束時,是否仍繼續回收使用,端視其所有人依其主觀評估而定,客觀第三人原難以由外觀推知。右揭被告甲○○指示吊車司機丙○○至現場吊取該貨櫃屋時,該屋鐵門雖有上鎖,然其內部則空無一物等情,除據被告甲○○陳稱在卷外,並與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其次,依偵查卷附檢察官協同證人鍾朝元、乙○○至現場履勘所製作之筆錄、現場圖及拍攝之照片觀之,右揭工地現場係由T字型道路分隔為A、B、C三區,證人鍾朝元、乙○○所承包之工作分別位於A區及B區,三區中並以乙○○施作之B區,以同一面分別鄰接A、C二區,範圍最大,惟依該二證人所指位置,上開貨櫃屋當時不僅未放置於乙○○所施作之B區內,反而置於C區邊緣,緊臨鍾朝元承作之A區位置,其週遭另置有鐵材及模板等物(詳偵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勘驗筆錄及附圖)。質言之,以上開工地施作包商之多,配置關係複雜,嗣因停工後復欠缺管理,而被告甲○○僅在現場施作一個月,既已經證人鍾朝元陳述如上,原難期待其對建商及各包商彼此間之互動範圍能明確掌握,而其徵詢現場物件之處分方式時,其僱主,甚至該工地主任除籠統表示該公司在現場不要的物件可以取走外,又未明確告知其所指標的為何,加以乙○○所有上開貨櫃屋復未放置於自己承包之區域內,反而置於他區而緊臨被告甲○○之僱主鍾朝元所承包區域處,致被告甲○○對該物為乙○○所有乙節猶欠缺警覺,適因見其內已空無一物,誤以為該物已因工地停工而完成其階段性功能,遭國登公司棄置該處而予取回,依常理判斷即非無可能,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因貨櫃放在我工作地點旁,因營造公司的料均已車走,以為貨櫃放在那是不要的」等語(詳偵卷第十一頁訊問筆錄),自非無據,況以被告甲○○果有竊取之意,其避人耳目尚且惟恐不及,應無明目張瞻於日間雇用吊車前往吊取,終因車號遭人記下而循線查悉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竊盜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㈢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