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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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參拾張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明知年籍不詳自稱「 施英聰 」之男子所持有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鈔係偽鈔,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七時許,在高雄市○○路果菜市場,以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向其購得偽造之千元紙鈔五十張而收集之,旋予以檢視,除將其中二十張質地較劣者予以撕毀棄置外,所餘三十張則持往澎湖縣花用,連續以行使偽鈔找零換取真鈔之方式,先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至二十四時許,在湖西鄉隘門村二十二之三號丙○○住處,與甲○○、 李蔣虹洪金宏 等人玩賭麻將牌,共行使千元偽鈔八張(起訴書誤載為五張),次於同年四月一日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七○六號機車,前往馬公市烏崁里一○六之四號雜貨店,向戊○○購買香菸一包,行使千元偽鈔一張,再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湖西鄉城北村十九之一號阿芬檳榔店,向乙○○購買五十元之檳榔及香菸一包,行使千元偽鈔一張,復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至湖西鄉尖山發電廠前之進南檳榔尖山分店,行使千元偽鈔一張,欲向己○○購買香菸一包,經己○○發覺收受之紙鈔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行使之千元偽鈔十九張及乙○○、己○○所提出之千元偽鈔各一張,總計二十一張。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己○○、戊○○、甲○○及證人丙○○於警訊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案物品收據三紙、偽造新台幣一千元紙鈔照片三幀、其他犯罪處所照片五幀、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三張及台灣銀行澎湖分行函轉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行使偽造之新台幣幣券,自係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參照),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本質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故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並進而行使之,其收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妨害紙幣之正常流通,破壞國家金融秩序,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鈔二十一張及已行使而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之偽鈔九張(於丙○○住處行使之八張及向戊○○行使之一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賴淑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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