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銀谷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被上訴人丙○○
標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號),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維持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