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基隆區第一版三天;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就聲明㈠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原告遭受被告乙○○惡意誣告偷竊及侵占,造成精神及經濟上損害,從八十八年三月接受派出所傳喚偵訊開始,疲於應付法院之傳訊,直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才得以正常上班,共造成財產上損害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及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整,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精神慰藉金如聲明。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右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