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二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案通緝,為方便出入國境,於民國八十年三、四月間,向其弟 方立芬 偽稱將帶同出國,藉以取得方立芬之身分證。上訴人旋即將自身照片貼於護照申請書上,以方立芬名義向外交部申請護照(起訴書誤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護照申請核發檔案公文書上,並核發方立芬名義之護照。上訴人即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間,先後十次(詳如附表所示)以方立芬護照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出境,並於入出境申請書上偽簽方立芬姓名,再交付入出境管理局人員,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入出境檔案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方立芬、外交部對護照核發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之管理。又上訴人(冒名 胡文杰陳梓傑 )於七十九年間,認識自稱「 何國強 」真實姓名不詳之香港成年人(年約三十七、八歲)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與自稱「何國強」之人共同意圖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販賣圖利,二人為便利自國外私運海洛因,並避免被查獲,何國強、上訴人為瞭解由何國強虛設之銘光企業社名義自國外進貨時海關驗貨情形,並建立海關對銘光企業社之「信任度」,復由上訴人出面向 潘道明 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佯為銘光企業社之營業地點,並以陳梓傑名義僱用 尚郁娟 在該處工作,並由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三月二十七日,二次以「胡文杰」名義,代表銘光企業社委託汎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盟公司)代辦木雕製品進口之報關手續,並於開始委託辦理時,基於概括犯意由上訴人交付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人所刻之銘光企業行發票專用章予汎盟公司之人員,且委託汎盟公司之不知情之人員偽造銘光企業行及 周明光 之印章各一枚,放在汎盟公司以做為嗣後辦理手續之用,而由不知情之汎盟公司職員填具偽造之銘光企業行名義之委任書(上蓋有偽造之銘光企業行發票專用章之印文、銘光企業行印文、周明光印文各一枚),同時提供不實進口貨物之提單、發票等證明文件三紙(提單、發票係利用不知情之 泰國 出口商製作,隨同貨物由空運公司一併運送來台,由汎盟公司至空運公司領取,每一紙均蓋銘光企業行及周明光印文各一枚),再由汎盟公司以銘光企業行名義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投單報關,使不知情之海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海關進出口檔案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周明光及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管理。嗣何國強於向泰國清邁之 尹濟邦 (化名 尹力 ,未經起訴)購買海洛因五十塊後,即指示上訴人前往泰國與尹力接洽海洛因進口事宜。上訴人為方便出入國境前往泰國接洽海洛因進口販賣事宜,即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仍以方立芬護照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經香港轉赴泰國清邁,三人即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與尹力共同確認毒品裝箱出貨及抵台時間,迨一切安排妥當後,上訴人即於同年六月三日經由香港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迨上開藏有海洛因之木雕製品裝箱後,即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經由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一八號班機,自泰國私運來台運抵中正機場台北航空貨運站,汎盟公司報關部主任 卓慧真 即通知上訴人有貨到,汎盟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即依上訴人先前之委託,偽造銘光企業行名義之委任書(上蓋有偽造之銘光企業行發票專用章之印文、銘光企業行印文、周明光印文各一枚),及經由空運公司取得不實貨物提單、發票等證明文件三紙(提單、發票係利用不知情之泰國出口商製作,隨同貨物由空運公司一併運送來台,再由汎盟公司至士盟空運公司領取,每一紙均蓋銘光企業行及周明光印文各一枚),據以製作進口報單後,再以銘光企業行名義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投單報關,使不知情海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進出口檔案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周明光及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管理。後經該組機動巡查隊員發現可疑,通知汎盟公司轉通知貨主查驗。上訴人於接獲卓慧真通知後,恐遭查獲,遂不敢到場,關稅組人員乃會同汎盟公司派駐機場職員蔡宗達開箱查驗,始自睡佛及天鵝之木雕製品腹中查獲海洛因五十塊(驗餘淨重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三點一七公克,純質淨重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二點一二公克)。上訴人見事發後,即自金山搭漁船潛逃出境,至大陸再轉赴泰國。迨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泰國曼谷因非法入境被泰國警方逮捕,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派員自曼谷將上訴人押解返國等情。係以上訴人就其向方立芬偽稱將帶其出國,要辦理護照,取得方立芬之身分證,並以自身照片黏貼於護照申請書上,以方立芬名義申請並領得護照,嗣先後十次以方立芬護照申請入出境,且於入出境申請書上偽簽方立芬署押等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入出境申請書影本、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且經方立芬證述無訛,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假冒陳梓傑名義,向潘道明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作為「銘光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同時僱用尚郁娟為銘光企業社之會計人員等情,業經上訴人供認屬實,核與證人 黃冠榜 、潘道明、尚郁娟證述情節相符。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坦承:本件銘光企業社自泰國走私十八點五公斤海洛因來台,伊確實有參與,該批夾藏海洛因之木雕製品,係伊以「胡文杰」之化名,委託汎盟公司向台北關稅局投單報關,「銘光企業社」係虛設之行號,由何國強以周明光遺失之身分證辦理設立登記,用以做為走私毒品之掩護,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方立芬之護照出境,經香港轉赴泰國清邁,與當地毒梟尹力接頭,於確定毒品出貨及運抵台灣之時間後,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返台,通知何國強接貨,毒品被海關查獲後,伊自金山搭漁船潛逃出境等情甚詳。該次偵訊過程,並無瑕疵,已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之前審勘驗偵訊錄影帶屬實,上訴人於第一審初訊時,亦坦承調查局人員並無對其刑求,筆錄內容為真實等語,故該自白係在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銘光企業社係不詳姓名之人持周明光之身分證、印章及銘光企業社印章,委託代書 黃素靜 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設立登記,亦據證人黃素靜證述屬實,並有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證人即真正之周明光亦證稱其未申請設立銘光企業社,足證銘光企業社係虛設之行號。又銘光企業社多次委託汎盟公司辦理進口貨物報關事宜,由上訴人自稱「胡」先生委託報關,報關時所用之銘光企業行發票專用章一枚為上訴人所交付,銘光企業行及周明光之印章,則係上訴人委託汎盟公司代刻等情,業經汎盟公司進口部主任卓慧真證述明確,上訴人亦供認確有以胡文杰名義,委託汎盟公司為銘光企業社報關進口貨物,並匯款予汎盟公司以支付報酬,足見上訴人確有以胡文杰名義委託汎盟公司為銘光企業社報關進口貨物,本件查獲夾藏海洛因之木雕製品,亦在上訴人委託之列。證人卓慧真於偵查中雖稱銘光企業社自七十九年起,前後共七、八次委託報關,但八十二年以前之進口報單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台北關稅局函附卷可按,而依卓慧真提供之相關進口報單及貨物簽收單資料影本,上訴人應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三月二十七日及六月十二日計三次委託報關,而銘光企業社係冒名虛設,則上訴人三次委託汎盟公司為銘光企業社報關,自屬虛偽不實,上訴人利用偽造之報關委託書及不實貨物證明文件供汎盟公司持向海關報關進口,經海關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海關進出口電腦檔案中,此部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上訴人供稱何國強係向泰國毒梟尹力購買海洛因,尹力曾就讀海洋學院,為僑生等語,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結果,尹力本名為尹濟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返回泰國僑居地後即未再入境,足證上訴人所稱何國強向泰國之尹力購買毒品,其至泰國確認毒品進口之時間等事宜,應屬實情。本件夾藏之海洛因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參與購買、裝箱,然上訴人以胡文杰之化名委託報關,於卓慧真通知台北關驗貨人員要驗貨後,即潛逃出境,顯見其知悉進口木雕製品內夾藏海洛因,其與何國強就走私、販賣毒品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上訴人及其母 胡明珠 及其弟方立芬等人,除小額投資佶軒服飾公司及有小客車、銀行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雖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可稽,但上訴人既與何國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共犯之販入海洛因所為負共犯之責,無從以其及親屬無資力購買毒品而免責。查獲之白色塊狀物五十塊,經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為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三點一七公克,純質淨重為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二點一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可憑。上訴人與何國強共同謀議私運海洛因來台販賣,並將數量甚多之海洛因走私入境,自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上訴人審理中否認知悉有夾藏毒品走私入境之犯行,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又以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刑較輕,應適用舊法處斷,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代刻銘光企業行發票專用章及銘光企業行、周明光印章與偽造委任書,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論處。其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二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所犯販賣毒品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販賣毒品罪,上訴人與何國強間就上述犯行及上訴人與尹力就運輸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認上訴人共同虛設銘光企業社,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又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有變造方立芬護照犯行,但上訴人於代方立芬申請護照時,即貼上自身相片於申請書,並非領得護照後,方加以變造換貼相片,自無變造情事,惟公訴人認上開二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上訴人為謀私利,不顧國人健康,及政府禁令,自國外販入數量甚多之毒品海洛因私運來台,重大危害國家、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本應從重處以死刑,惟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前開函查之結果,上訴人及其親屬並無龐大資產,上訴人並非本件主謀,亦無能力購買前述毒品海洛因,其不過為被利用之小角色,且所輸入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及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五十塊為查獲之煙毒,應依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沒收併銷燬之。至偽造之銘光企業行發票專用章壹枚、銘光企業行印章壹枚、周明光印章壹枚、委託報關之委任書(即第00000000號進口報單之委任書)上銘光企業行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銘光企業行印文壹枚、周明光印文壹枚、貨物證件(即第00000000號進口報單,上載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上銘光企業行印文共叄枚、周明光印文共叄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上訴人假冒方立芬名義申請之護照,雖貼有被告相片,惟該護照已遺失於大陸而滅失,故不宣告沒收。另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三月二十七日二次委託汎盟公司報關出口,該報關原始資料文件因已逾規定保存期限,業依海關檔案清理銷燬要點予以銷燬,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普進密字第八九二00三九八號函在卷可憑,故於該等文書上之印文,均不諭知沒收。又上訴人自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間,先後十次(詳如附表所示)以方立芬護照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出境,並於入出境申請書上偽簽方立芬署押部分,因該申請書之原本業經銷燬,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0)境信昌字第00四八五九號函在卷可稽,故就該署押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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