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8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860號再審原告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 律師
劉昌坪 律師再審被告 劉炯錫
廖秋娥 賴進龍 陳藍姆洛 周蘭妹 林金蒂 鄭萬全 余忠國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與臺東縣政府簽訂「徵求民間參與杉原海水浴場經營案興建暨營運契約」,以BOT方式於臺灣省臺東縣○○鄉○路○段346及346-2地號土地進行開發,開發面積合計59,956平方公尺。再審原告嗣於94年2月21日函請臺東縣政府所屬旅遊局(現已更名為臺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同意合併加路蘭段346及346-2地號土地,再分割成同段346及346-4地號土地,將再審原告實際建築基地之土地(即346-4地號土地,面積9,997平方公尺)分割出來,因開發面積未達1公頃,經認定免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7日取得在上開346-4地號土地興建旅館之建造執照後,隨即進行施工。嗣再審原告以擴建規劃別墅區增加開發範圍(即346地號土地,面積49,959平方公尺)為由,於95年9月26日申請開發「美麗灣渡假村新建工程」(全部開發範圍包括加路蘭段346及346-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9,956平方公尺),並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臺東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於97年6月15日第5次審查會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臺東縣政府並於97年7月22日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之。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只要開發單位確有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2項第6至8款規定之事項記載於環境影響說明書,而環評委員會亦有針對上開事項進行討論及審查,則所踐行之程序不僅於形式上已完全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實質上亦已達成開發單位應對該等事項提出具體說明,並由環評委員會對之進行審查之目的,至於環評委員會經過討論及審查之後,決定將涉及該等事項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列為通過環評審查之條件,並要求開發單位切實履行者,則此等決定不僅無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更無違背該條之精神可言,自屬環評委員會之判斷餘地而應予尊重。實則,不僅本開發案係以附條件之方式通過,實務上凡是通過環評審查之案件,幾乎全係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而各環評委員會所附加之條件,亦均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2項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有關。
是原確定判決稱一旦將應記載事項列為環評審查通過之條件,即不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2項之精神云云,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㈡、本開發案之審查過程即如同其他環評審查案件一般,審查委員均曾對開發案對環境所可能造成之衝擊或影響,廣泛提出其各人意見,但此本為環評審查程序之常態,亦係環評審查之目的,蓋委員就其個人疑慮提出意見或質疑,再由開發單位進行說明、答覆及修正以釋疑,若委員認為開發單位之說明仍有所不足,即再提出意見或質疑,復由開發單位再為說明、答覆及修正,如此反覆進行,直至委員認可並作成審查結論為止,而開發單位之說明並非僅限於開會當時之口頭陳述,亦包含會後之書面回覆。原確定判決稱開發單位對於委員之意見不得以事後說明之方式回覆云云,顯係忽略開發單位之回覆說明無論係於會中或會後所為,均須經「全體環評審查委員」之同意,而再審原告之回覆說明既業經全體委員之認可,並認定無再召開審查會議之必要,則原確定判決之要求不僅欠缺環境影響評估法上之依據,更有悖於實務上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流程。㈢、 黃金海 開發計畫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未完成審查前,即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未完成審查相同,均不得實施開發行為。故環評委員何能在並無基礎之情形下評估該計畫對於本開發案之影響?且黃金海開發計畫之各項資料或數據,均為89年間通過環評審查時之資料或數據,距今已超過10年之久,需依目前之實際情形進行差異分析,而於進行差異分析後,各項資料或數據均可能發生變動,故縱勉強以10年前之資料或數據進行評估,亦將使報告內容不符合現實情況,而失去評估之意義。再參以黃金海開發計畫97年12月24日專案小組第3次審查會議紀錄,該開發案之開發量體、排放之廢水、產生之污染量等所謂「背景值」,皆尚須不斷進行修正以符合環評審查委員之要求,而無法確定。又參以該開發計畫100年12月21日之審查會議,環評委員亦要求黃金海開發計畫須補充修正多項資料,故該開發計畫將來亦可能被擱置或無法通過審查,是原確定判決認為本開發案應將黃金海開發計畫一併納入作為背景值考量云云,不僅於實務上並不可行,亦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訴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1)綜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環境基本法、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等綜合觀察可知,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倘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稱「開發行為」,指依該法第5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
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所稱「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其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另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等項,前開所稱「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係指開發場所內、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百公尺範圍內;所稱「各種相關計畫」,係指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者而言(行為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附表5參照)。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又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為落實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其中專家學者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準此可知,前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3條規定「『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如該所列之「條件」屬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之「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等項而須經由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者,即非該規定所指「『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甚明。⑵臺東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97年6月15日第5次審查會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為為:「『美麗灣渡假村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案』經委員討論後,以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請開發單位依據會議承諾事項及委員會審查意見、要求承諾事項儘速進行定稿本修正。本案有條件通過,條件如下:1.應於開發或營運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保護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該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本府備查。2.應訂定施工及營運監測計畫包括連續監測項目及其它一般項目,其結果應定時送本府審核。3....9.有關海域生態監測應提專案追蹤。10.本次審查會委員所提意見應納入修正報告並送委員確認。」前開「施工環境保護執行保護計畫」與「施工及營運監測計畫」或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7款規定之「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係同條第8款規定「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且為環境評估審查委員會應討論、審查並決議之事項,該審查會議結論將之列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由開發單位再審原告訂定後送臺東縣政府備查,已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規定者不合。又系爭環境影響評估案 蔡俊鴻 委員等委員之審查意見亦或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7款「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同條第8款「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且為環境評估審查委員會應討論、審查並決議之事項,惟上開審查會議結論10.列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亦即由開發單位將該次審查會委員所提意見納入環境影響說明書修正報告並送委員確認,而未將修正後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提由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決議,其程序同有未合。⑶原審以距離系爭開發案約5百至6百公尺處,有案外人黃金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金海公司)規劃之「臺東都蘭灣黃金海休閒渡假村開發計畫」(下稱黃金海開發計畫),該開發計畫類別為遊樂區之開發,開發面積為113,208平方公尺,而上開計畫於89年2月24日通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並於90年12月10日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之開發許可,因該開發案逾3年未開工,依原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規定,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完成,始得實施開發行為,嗣經黃金海公司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7年12月24日審查結果,命開發單位補充及修正部分內容後,再送審查,則由上開黃金海開發計畫觀之,其開發面積將近系爭開發案開發面積2倍,且兩開發案性質相近,黃金海開發計畫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取得開發許可,雖逾期未開工,然已經開發單位依法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在案,並未停止該開發案,足認該開發計畫係屬規劃中之計畫,依前揭法令規定,再審原告制作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時,自應將黃金海開發計畫與系爭開發案相互關係或影響記載在說明書中,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並未記載黃金海開發計畫,而臺東縣政府於上開審查時,亦疏未注意,未將是項背景值一併納入作為詳估之考量,已屬違法,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揆諸前述說明,並無不合,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從而,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其得心證理由以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理由詳予論述,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上開再審起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上訴審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