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弘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06號),本院審理後(100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弘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弘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實非可取,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信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另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