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6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8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關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869號再審原告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進楠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馬幼竹
送達代收人 吳典成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委由龍威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16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COLORCAMERA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96/U790/9356號,下稱系爭貨物),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25.30.00.90-5號「其他電視攝影機」,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案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以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6年7月5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598,701元,併沒入貨物(下稱原裁罰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續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於97年7月24日以台財訴字第09700093750號訴願決定,以本案復查決定所列代表人錯誤為由,將復查決定撤銷,著由再審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經再審被告依上揭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復查,仍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不服,逾訴願期限始提起訴願,遭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44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本案業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於98年4月28日召開「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4次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下稱97年11月3日令)釋示意旨,已不涉及逃避管制為由,繕具99年4月29日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退運系爭貨物及退還原繳納之罰鍰5,598,701元。經再審被告以99年5月14日基普五字第099101472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0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部分,原審法院業以101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則以101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一)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㈡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四、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嗣財政部再以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下稱98年3月11日令)以:
「補充本部97年11月3日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二、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系案貨物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二)原判決已敘明: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及98年3月11日令之規範目的及第3點規定意旨可知,適用上開令釋免依逃避管制論處者,係以處分未確定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亦即必須為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始可適用該令釋免依逃避管制論處,若屬該令發布後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即無從依該令釋規定而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本件原裁罰處分已於97年11月17日確定,自不因再審原告事後取得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而受影響,況國貿局會議紀錄所附審查結果彙總表已註明「倘經財政部或所屬單位認定屬處分已確定案件,該審查結果不適用」,再審原告仍無從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及98年3月11日令釋,進而主張免罰並請求退運等情,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三)本件係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第3點及98年3月11日令第3點規定之案件,與97年11月3日令第1點及第2點規定無涉,上訴意旨自行解釋該令第1、2點,並質疑本件何以未適用第1、2點,核係對於財政部令釋之誤解。又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第3點之用語「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因用語不甚精確,嗣於98年3月11日令已補充修正為「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惟並未變更原令之意旨,再審原告僅從字面加以理解,以原裁罰處分係於97年11月17日確定,為在97年11月3日令發布時尚未確定之案件,故有免罰退運之適用云云,未能綜觀財政部前後令釋之規範目的及意旨,核無足採。又本件98年3月11日令僅係97年11月3日令之補充,無涉法令之變更,且本件亦無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即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
(一)原確定判決援引原判決認定,原裁罰處分已於97年11月17日確定,故無依97年11月3日令及98年3月11日令之適用;惟原確定判決未對於97年11月3日令發布生效時原裁罰處分是否為已確定處分為審斷及理由說明,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又再審原告於收受原裁罰處分後,旋即申請復查,並於97年10月16日收受復查決定書,直至97年11月3日止,原裁罰處分均未確定,縱如原判決所認原裁罰處分提起訴願期間於97年11月17日屆至,然仍不影響於發布97年11月3日令時原裁罰處分尚屬未確定處分之性質,故自有97年11月3日令第3點之適用;是以,原確定判決之前開認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認:「查本件係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第3點及98年3月11日令第3點規定之案件,與97年11月3日令第1點及第2點規定無涉,上訴意旨自行解釋該令第1、2點,並質疑本件何以未適用第1、2點,核係對於財政部令釋之誤解。」等云云,認本件無97年11月3日令第1點及第2點適用;惟綜觀97年11月3日令及第1點、第2點文義,第2點明白將「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納入第1點適用。而依體系解釋該第2點文義「未確定」即係指已核處分未確定之情形,再審原告原裁罰處分於97年11月3日尚屬未確定之處分,當然亦有97年11月3日令之第1點適用,原確定判決對此均未說明理由,然竟將98年3月11日令第3點納入解釋,而認僅97年11月3日令第3點屬本案原裁罰處分之情形,此實為再審原告所難以理解,故原確定判決於此尚有違反法律明確原則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原確定判決認:「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第3點之用語『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因用語不甚精確,嗣於98年3月11日令已補充修正為『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惟並未變更原令之意旨……」及原判決認:「審諸前揭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第3點以『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之釋示,與98年3月11日令第3點『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二者用語已有不同,並參以財政部98年3月11日令頒布在後,係為補97年11月3日令之不足,……」以及「屬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發布之後『處分已確定之案件』,核與財政部為補充97年11月3日令所頒98年3月11日令第3點釋示『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之要件未合。」等云云,均係以98年3月11日令之內容變更解釋97年11月3日令。蓋因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因98年3月11日令而將原97年11月3日令第3點之「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變更成僅限「於本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方有適用,此無異係排除再審原告確實符合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之類型於適用範圍,明顯侵害人民之權利。況且,97年11月3日令文中第2點即明白規定「本令發布『後』」與第3點「……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顯然用字不同,應各有其意涵、意義相異,如今二用語均並列於同一令文,顯見函釋當時目的各異,並非僅係筆誤或用語不精確可比。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3日令發布時,係屬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再審原告因信賴97年11月3日令之內容,故於原處分未確定前即已向國貿局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當時並以為已依照並符合97年11月3日令第3點規定,即可取回罰鍰及准予退運等,並依照97年11月3日令方式重新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輸入以作為就原裁罰處分聲明不服之程序,承此,再審原告因信賴97年11月3日令而客觀上已為上述具體表現,故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詎將98年3月11日令充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解釋,實有變更原97年11月3日令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自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有違,而有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按: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本件如同原判決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及98年3月11日令所敘,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海關已予裁處,倘處分尚未確定,且經國貿局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者,方得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及98年3月11日令,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如無其他違章情事,並應責令限制期退運,反之,如屬處分已確定之案件,縱令事後取得專案核准輸入之函件,仍不得適用上開令釋,據以主張免罰並請求退運。換言之,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之裁處案件,雖於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發布後尚未確定,但於確定後始取得專案核准輸入(許可)函件,亦無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及98年3月11日令適用之餘地。因本件原裁罰處分已於97年11月17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於處分確定後之98年4月28日始經國貿局召開「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4次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無論其何時提出申請,均無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及98年3月11日令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不可採。
(二)原確定判決所敘:「查本件係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第3點及98年3月11日令第3點規定之案件,與97年11月3日令第1點及第2點規定無涉,上訴意旨自行解釋該令第1、2點,並質疑本件何以未適用第1、2點,核係對於財政部令釋之誤解。」係其認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第1點及第2點係規範尚未處分之未確定案件,與第3點係關於「處分尚未確定案件」有別。本案係於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發布(時)後處分尚未確定案件,是與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第1點及第2點令無涉。上開再審意旨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指摘,尚有誤解。
(三)本件原不得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再審原告無信賴該令可言。是以財政部98年3月11日令是否變更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即與本案無關。再審意旨主張其信賴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而客觀上有具體表現,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詎將98年3月11日令充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解釋,實有變更原97年11月3日令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有違,而有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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