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9號原告 黃顯智 被告 顏淑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顯智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時,原告所指被告顏淑惠所涉犯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惟尚未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規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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