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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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45號
原 告 林庭安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春 乃
被 告 劉湘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為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86號
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係原告遭受被告之脅迫,於意思
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所簽發。蓋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5日
凌晨0時30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在址設
屏東縣○○市○○路○○號之「格尚庭園汽車旅館」外,待訴
外人 張玉書 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欲離開上址時,該2名男子竟
趨前攔車,並以抓住該機車龍頭、拔除鑰匙之分工方式,使
被告得利用原告不及防備抗拒之際,以脅迫之手段搶取原告
之包包,並阻止原告離開現場以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被告
進而以言語、肢體暴力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原
告在受此脅迫之情狀下,為避免招致被告等人更嚴重之暴力
行為,不得已僅能開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
㈡承上,原告既係因被告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自得
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撤銷開票及書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即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張玉書為夫妻關係,被告察覺張玉
書自106年2月起對被告之態度丕變,兩人常因細故發生爭
執。嗣被告友人於106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發現原告與
張玉書共赴前開汽車旅館休憩,遂通知被告前往現場,被告
並待原告、張玉書退房後始報警處理。實則,被告及該2名
男性友人並無原告所指之剝奪、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
且原告、張玉書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
下稱大同派出所)員警搭載前往警局後,不斷懇求被告勿對
其等提出刑事告訴,並表示願與被告和解。是以,經被告所
委任 葉玟 岑律師之協調及說明相關法律規定後,被告與原告
、張玉書終成立和解,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以擔保
賠償金額之給付。豈料,原告事後除拒絕給付款項外,更對
絕無任何脅迫行為之被告提起本訴,被告深感無奈與不解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接獲友人告知原
告與訴外人即其之配偶張玉書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
○○號之「格尚庭園汽車旅館」休憩,被告遂偕同2名男性友
人趕赴現場,並於原告與張玉書退房後報警處理。嗣原告於
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予被告,被告進
而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86號裁定准許在案。此外,被告另
以原告與張玉書涉犯妨害婚姻罪嫌為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
106年度偵字第17482號起訴書對其等提起公訴等情。有前
揭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和解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11月
21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4069900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職
務報告暨警詢筆錄等及上開起訴書各1份(本院卷第3至6
、22、38至71及85至86頁)在卷可稽,且據本院調取上開本
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所明定。茲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於受被告脅迫之
意思不自由狀態下所簽發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為辯。承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經查:
⒈關於被告偕同前開2名男性友人前往上址以及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及和解書予被告之經過,證人即被告所委任之律師葉玟
岑證稱:被告於106年4月4日打電話到事務所表示張玉書
有外遇,打算前往捉姦,問我可不可以配合,我說可以,就
直接趕往大同派出所。接著,我在派出所的茶水間向兩造及
張玉書表示本件是妨害家庭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兩造經
過我的建議及討論後同意和解,整個過程大概3、4個小時
。因此,我根據兩造的意思製作和解書,兩造於看過後簽名
捺印,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所以我在和解書上有特別註明
票號,確認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原告對被告之賠償。此外,
原告在整個過程中精神狀態正常,並表示一定要和解,不能
被提告,意思就是不能被家人知道。總之,被告並沒有對原
告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而且我還有特別解說相關權利
義務及法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至證
人即到場處理之大同派出所員警 張崑勝 、 沈柏霖 則均為:當
時接獲通報後就前往現場,當場有兩造、張玉書及被告之2
名男性友人。接著,不確定原告還是張玉書說是因為通姦被
捉到。此外,當時雖然沒有特別注意原告狀況,但是原告並
未表現出哭泣、害怕或緊張等神情。然後,原告及張玉書就
搭乘警車到大同派出所,警方並出借茶水間供兩造、張玉書
談和解,但是沒有介入和解之磋商,整個過程有好幾小時,
期間沒有甚麼特殊情況,也沒有聽到或看到被告等人對原告
為強暴、脅迫之話語或行為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
頁反面)。
⒉本院審酌證人 葉玟岑 雖為被告所委任之律師,惟與被告並無
親屬關係,至證人張崑勝、沈柏霖則俱為大同派出所之員警
,與兩造及本件訴訟均不具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且上開證
人係分別以執行業務、遂行公務之身分協助處理本事件,核
屬工作內容之範疇,並非基於私人情誼始參與其中。況且,
上述各證人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客觀上當無甘冒
受偽證罪追訴、處罰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虛偽陳述之動機,且
所言復互核一致,且與系爭本票、和解書等前揭證據所載內
容相符,益徵其等所為證言之證明力甚高,得以採信。至證
人張玉書固證稱:我跟原告步出該汽車旅館後,有2名男子
上前,其中一名男子抓住機車的龍頭,另一名拔除機車鑰匙
,被告就搶走原告的包包,並且叫囂阻止我們離開,我跟原
告都很害怕,之後被告才打電話報警,我就跟原告一起坐警
車到大同派出所。抵達大同派出所後,因為那2名男子一直
在門口等,我嚇到了,當時腦筋一片空白,所以我不記得葉
玟岑律師是否有像我及原告解說相關法律規定,也擔心如果
不簽,那2名男子會不會對我跟原告不利,所以才簽等語(
本院卷第83頁)。然其所述業於上開各證人所證情節未符,
且經細譯其之證詞內容,其就:「原告係因被告之脅迫始簽
發系爭本票」乙節,始終未能清楚說明;況且,本件訴訟之
勝敗對其權益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準此以觀,再再足徵證
人張玉書所為證言之證明力偏低,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
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承上,自證人前開所為與卷存證據相符之證詞內容,以及兩
造、張玉書於磋商和解過程暨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
後,始終未詢求員警協助等情觀之,可徵系爭本票難認係原
告受被告之脅迫下始行簽發。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於受被告脅迫之意思不自由狀態下所開立等語,與本院斟酌
上情後之說明未符,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及卷存證據,尚難認系爭本票係原告
受被告之脅迫下始簽發。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不存
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400元(包含裁判費5,400元及
證人日旅費1,0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旻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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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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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庭安│106年4月5日│50萬元│CH682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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