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聲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異 議 人  黃三秀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苓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106年12月5日21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桑拿SPA養
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2樓包廂,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代價,與莊○憲從事性交易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3,000元。
二、聲明異議旨略以:伊於員警到場臨檢時,僅在系爭養生館2
樓洗衣間洗毛巾,非在包廂內,且身上並無500元,員警徒
憑莊○憲片面之詞,率論伊從事性交易,實有違誤。又伊於
同年5月3日(異議人誤載為5日),曾遭員警以相同手法
誣陷,亦遭罰鍰1,500元,該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545號刑案
不起訴處分,但罰鍰已無法領回,莊○憲所述不實,願與之
對質。原處分機關未察,逕對伊裁罰處分,令人難以甘服,
爰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
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第92條明定於法院受理違
反本法案件時準用之。復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
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係指以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要件,如不能證明行為人已有性交或
猥褻行為,即不能以該條款處罰之。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與男客莊○憲為性交易行為,無非以
男客莊○憲於警詢時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臨檢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資為論據。經查,莊○
憲於警詢時固證述:伊當日首次到系爭養生館消費,異議人
介紹如全身精油按摩者,1小時收費1,200元,2小時收費
1,500元。伊同意後,由異議人帶到2樓包廂,伊穿上紙內
褲後,就由異議人按摩背部約1小時,接著按正面,由肩膀
開始,然後異議人問如需另提供半套性交易者,加收500元
。伊允諾,異議人即手抹精油為伊進行半套性交易直至射精
,結束後異議人以衛生紙擦拭精液,並將衛生紙帶出廂外,
伊換穿褲子時,員警即來店臨檢(見院卷第36、37頁)。然
現場為警搜索後,僅於系爭養生館內扣得日報表1張、名片
5張、監視器主機1臺、潤滑液1瓶、乳液1瓶,而不見查
獲任何沾有精液之毛巾或紙巾類物品,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院卷第15至19頁);況
依扣案名片,係印載90分鐘1,100元(見院卷第69頁),亦
與莊○憲所述消費方案互有出入。是原處分所認異議人與莊
○憲約定對價後從事性交易之情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要
非無疑。另衡酌此等妨害風化案件往往由查緝機關人員或其
「線民」偽裝成按摩消費者入店消費,故由按摩消費者陳稱
其與店內服務人員從事性交易之證述,甚有係為配合機關查
緝之高度可能,而經本院查詢結果,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
字第15567、23946號、105年度偵字第21168號、106年
度偵字第1624號等為警所查獲之妨害風化案件性交易男客皆
為莊○憲,則莊○憲是否係偽裝男客消費配合員警查緝,顯
有可疑,自難僅以其與店內人員素不相識且無嫌隙為由而採
憑其言,尚須其他證據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然原處分機關
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莊○憲證言之真實性,是自
難僅以莊○憲上開證述遽認異議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
以手搓弄生殖器)之事實。準此,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
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從事性交易之處罰
行為,自應予不罰。原處分未予詳查即遽以裁罰,尚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按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
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亦可採取職業訓
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
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
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修正理由略以:「…對意圖得利而
為性交易之人,應積極施以職業訓練、輔導就業,使其不再
需要以性交易作為謀生工具…本於『適度開放,有效管理』
之原則,修正條文第91條之1授權地方政府得本自治原則,
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惟於上開特定區域及目
前依各地方政府娼妓管理自治條例管理之妓女戶之外,仍不
得從事性交易,違反者,性交易雙方皆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款雖已為相當之修正,惟因行政機關未有相
配套之規劃,而逕加以非難,除加重第一線執法人員取締及
勤務之負擔,且與前開大法官解釋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
等意旨及該條修正理由所揭櫫「適度開放,有效管理」之原
則有悖,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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