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小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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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蕭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叁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如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5年7月3日止,尚欠金額新臺幣
(下同)34,762元未還。
㈡、被告於93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為50萬元,約定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循環
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現為15.88%)計付,惟如未依約
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於94年5月9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金額25,635元未還。
㈢、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上開第1、2項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而被告共積欠原告
60,397元(含信用卡34,762元、現金卡25,635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求命被告給付,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帳單資料、現金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7頁),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