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小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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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俊成
被   告  廖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聲明為:「㈠、被告
廖文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95元,及其中29,858
元,自民國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6元,及自93年4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6年11月29日以民事陳
報暨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廖文龍應給付原告29,400元
,及自93年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領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於第一次債權讓與
日前尚積欠本金29,858元。大眾銀行於93年7月6日將該債權
讓與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4年
2月24日將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至94年2月24日止,計有欠
款35,695元。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領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18,956元未還,
嗣寶華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7年4月29日讓與原告。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
卡申請書、代償撥款服務申請表、債權讓與金額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4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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