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528號
原 告 鄭玉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甚間 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足以證明系爭鐵皮屋現值之相關資料(例如:搭建該鐵
皮屋所支出費用之收據)。
㈡提出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催告被告給付欠租
之相關資料(例如:郵局存證信函)。
㈢被告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對被
告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