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09號
原 告 甘興美
被 告 林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6年度簡字第94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3日凌晨2時稍
前某時許,駕車前往原告所任職、位於高○○○區○○路之
檳榔攤欲購買米魯(台語,即啤酒),因原告不諳台語,回
答沒有賣後,被告即駕車離開現場。不料被告嗣後又開車回
到該檳榔攤,質問原告口氣差等語而發生口角爭執致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操妳媽的B」、「幹
妳娘」、「妳娘雞巴」、「妳他媽的B」、「幹妳娘」等穢
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於爭執過
程中,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身體等處,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
、右臉及左膝擦挫傷、前胸、下腹、雙膝及右手腕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
給付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並徒手毆打原告頭部
、身體等處,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
度簡字第94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處被告犯
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應執
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系爭前案判決、警偵案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為
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前
揭不法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重大創傷,而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再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
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
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亦即,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審酌被告與原告本不相識,僅因不滿原告回應語氣即藉
故滋擾,除恣意以鄙視、輕侮字句出言羞辱原告外,更徒手
毆傷原告致原告遍體鱗傷,有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造成原告精神上受創;再酌以原
告為大陸籍人士遠嫁來台、國小學歷之教育程度,自承受僱
檳榔攤8年,月薪及津貼約2萬餘元,但因本案被雇主辭退
,現無工作,沒有固定資產,負債約30餘萬元及原告因本事
故頓失工作,家庭經濟陷入困頓,間接導致其病夫心情掛慮
鬱悶終至不起,其需獨力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景況堪憐,
可認原告確因本事故身心飽受苦創之痛苦程度;被告學歷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就公然侮辱部分
及傷害部分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1萬元、3萬元,即
合計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採認。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本件審理之日即106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逾此範圍之數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僅屬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此為駁
回之表示,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無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