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盧柏豪
被   告  楊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106年12月1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街○○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2年,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係作為佛堂使用,在佛堂建置前曾向被告詢問可
否提前續約,被告口頭允諾沒問題,原告遂委請他人來施作
佛堂建置工程,詎工程完工不久,被告竟表示續租要由9,00
0元調整到2萬元,經與被告溝通,被告均不為所動,原告
最後於106年6月1日找到合適地點並順利簽訂租賃契約。
孰料被告竟隱瞞其係二房東之身份,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屋主
林陳阿秀 (下稱原出租人)嗣於106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
函給被告,副本則寄送予原告,表示被告違反租賃契約中不
得轉租之約定,因而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因被告隱
瞞二房東之身份,導致佛堂多花很多無謂支出費用,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外找地方之租
金損失114,000元(計算式:38,000元×3月=114,000元
)、房屋修繕費93,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依系爭租
約第21條約定請求違約金18,000元,合計共325,000元(計
算式:114,000+93,000+100,000+18,000=325,000)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0元及自106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僅係原
出租人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以副本
副知原告,且原告實為因被告欲調漲房租,而本於己意主動
覓屋搬遷,此與原出租人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毫無關係,故
原告並無違約金請求權。況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
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且原告所為之裝潢並
非維持租賃物之一般通常使用所必須,是其請求房屋修繕費
93,000元,即無理由。被告對原告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自無庸依民
法第195條之規定負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此皆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若鈞院 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原告積欠被告106年3月至同年7月租金45,000元,被告
依法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
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態樣,需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其要
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
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隱瞞其係二房東之身份,導致原告支出佛堂
裝潢費等諸多無謂費用,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係因被告欲調漲續約租金,因而
另覓其他租屋地點,且於106年6月1日另與他人簽訂租賃
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止等情,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原告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而原出租人係於106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
示自106年8月9日終止租賃契約乙節,此有新莊中港郵局
存證號碼005241之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
),則原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時間既在原告另覓其他租屋地
點之後,足見原告原本即因考量被告欲調漲續約租金之緣故
,故而另覓租屋地點,核與原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無關,則
原告主張因被告隱瞞其係二房東身分,導致其受有租金、房
屋修繕費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而屬無據。
㈢次查,系爭租約第21條規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
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本件被告並未向原告為
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核與該條約定內容相間;況原告早於原出租人發函
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前一個多月,即已另覓妥租屋地
點,業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並無因原出租人提前終止其與被
告間租賃契約,而有承受無法預期損失之虞,是本件亦無得
類推適用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00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325,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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