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訴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洪澄浩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
相 對 人  呂素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106年度雄簡字第252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之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即伊父 洪智能 (歿於民國10
6年9月1日)之配偶,相對人藉洪智能罹患失智症之情況
,擅自將洪智能所有如附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於106年3月20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該移轉
登記自始無效。洪智能死亡後,伊因繼承為系爭不動產之公
同共有人,業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82
8條第2項、第821條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確認
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債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相對人就系爭不
動產於106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關係不存在。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10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現由本院審理中(
106年度雄簡字第2526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該訴訟情事,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不
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
出洪智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權狀影本、10
6年3月10日贈與契約影本、洪智能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
本案訴訟卷18至26頁),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
足,爰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經訴
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該房屋處分不易,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
虞(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而系爭不動
產課稅現值計新臺幣(下同)231,3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44
頁反面),可認其有同額之交換價值。此項價值如因訴訟繫
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不能利用同
額金錢所受之損害相當。而依社會通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
為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
定損害賠償,可據為不能利用金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
標準。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
款,民事審判事件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辦案期限為10個
月、2年,合計2年10個月;本案訴訟於106年11月20日繫
屬本院(見本案訴訟本院卷第4頁),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
案期限尚餘2年9個月。則以上開231,300元之本金,按週
年利率5%計算所餘辦案期限2年9個月所可能遭受之利息
損失(000000×5%÷12×33=31804),再衡以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並兼顧受擔保利益人所得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形,茲認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而准
許之。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家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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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
├──┼────────────┼──────┤
│1│高雄市○○區○○段000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
├──┼────────────┼──────┤
│2│高雄市○○區○○段0000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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