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谷豫穎
被 告 劉秋芬
侯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
原告對 侯肇仁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侯肇仁於民國104年9月8日起任職於原
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代理原告公司向客戶收款,被告2
人為侯肇仁之連帶保證人,侯肇仁於任職期間向客戶收款新
臺幣(下同)83,490元未繳回原告公司,原告發現後,扣除
侯肇仁薪資、獎金13,200元後,尚積欠70,290元,嗣後原告
公司與侯肇仁達成調解,惟侯肇仁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僅給
付14,000元,是原告公司尚有56,290元未受償,爰依連帶保
證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切結書、高
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
第6頁、第4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
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
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
1第1項及第75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756條
之1第1項、第756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條
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
」;「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
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
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
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
語觀之,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
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在人事保證契約
,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
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
約定,若有與此性質,或上開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
不符者,如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不但違背
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強制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之保證契約係約定被告就原告員工侯肇
仁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為損害賠償時,由保證
人負賠償責任,性質上屬人事保證契約,而本件人事保證契
約雖記載為連帶保證書,並於保證人簽署欄位記載為連帶保
證人,但此部分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僅需負擔
人事保證責任,而無需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從而,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於5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原告對侯
肇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5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原告對侯肇仁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