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被   告 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3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會計一職,負責臺灣地區壽險部分業務員佣金發放業務,原
告任職期間並無疏失,惟於98年5月25日下午4時許,原告
突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辦公室內指責原告於上班期間內,違
規使用MSN與他人交談,並提出原告與他人交談之對話紀錄
,表示原告以「臭蟲」、「變態」數落其他同事之行為用詞
不當,進而稱原告與已離職之陳姓電腦工程師勾結,破壞公
司北京地區之佣金計算電腦程式,導致公司受有莫大損害,
惟當場並在被告強大壓力下,原告被迫簽訂「負行為聲明書
」,即遭被告非法解雇並拒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原告並
無任何破壞電腦程式之舉,無權限可登入被告公司伺服器,
且縱有使用MSN與他人交談而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亦未曾
延誤工作,且原告使用MSN與他人對話之內容亦屬私人間之
對話,內容雖有不當也屬道德層面之事由,難認有違反勞動
契約而情節重大。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不法解雇原
告,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並於98年6月3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中通知被告,
現復以起訴狀再次通知。原告於離職回溯6月之平均工資為
30,540元,故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於被告工作年資有
3年3月,得請求依平均工資計算1.75月之資遣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75元,及自民國98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95年3月6日任職原告擔任公司會計職務時,與被告
簽訂約定書,同意遵守「應確實遵守職場之各項禮儀規範:
⒈不得對同事、主管發表攻擊之言論...」。原告任職後,
除應遵守被告公司所頒佈之行政人員福利獎懲辦法,被告為
管理各職場電腦使用,特於95年6月15日以函文公告「...
以上通訊軟體以外其他軟體如MSN、ICQ等,自即日起一律
禁止下載使用;...違規情節重大者,視同違反工作規則,
以終止契約論處」等情,原告不能諉為不知,故原告既為被
告所受雇擔任會計職位人員,應有遵守上揭電腦設備及網路
通訊軟體使用規範之義務。惟原告竟於明知上開規定之情形
之下,於上班時間違規使用MSN,並在MSN上以「變態」稱
呼其主管 黃美純 經理,以「卡車」稱呼 許秋菊 財務經理,另
以「臭蟲」稱呼 黃秋娥 程式工程師。由有甚者,原告於被告
公司遭被告解雇之電腦工程師 陳漢松 將被告北京地區之業務
人員佣金發放電腦程式無故變更及刪除,造成北京地區98年
3月份業務人員薪資無法計算之際,與陳漢松以MSN對被告
幸災樂禍,見被告公司員工急於處理反倒要求陳漢松不與被
告聯絡並冷嘲熱諷,另於知陳漢松可能破壞臺灣地區佣金發
放時,皆未告知被告,而要求陳漢松再動些手腳等,被告於
陳漢松將被告公司所配給之電腦返還後,於98年5月21日由
電腦程式人員清查電腦時,始發現上情,原告於98年5月25
日自承MSN內容為其所寫,承認犯錯而接受被告解雇,故被
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洵屬無
據。再者,原告所計算之平均公司並未扣除各項津貼、激勵
獎金、特別休假等,故扣除前開項目,原告之平均工資應僅
有23,19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3月6日至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而被告於98
年5月25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通知
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98年5月25日曾簽署自願離職聲請書。
㈢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禁止員工上班時間使用MSN,而原告曾
於上班時間以代號[email protected]與訴外人陳漢
松代號hansung40pchome.com.tw對話,而被告提出之MSN對
話確為原告之對話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其於上班時間與他人使用MSN內容以「
臭蟲」、「變態」數落其他同事,並與離職之陳姓工程師即
陳漢松勾結為由解雇原告,然原告雖使用MSN,然並未影響
工作,且以不雅之詞稱呼同事僅為私人之言語,情節非重大
,被告之解雇係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得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原告私自於上班使用MSN,並以言語辱罵同事並於
公司系統被破壞時仍對公司冷嘲熱諷並要求電腦公司更動佣
金發放系統等,違反勞動契約甚鉅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為被告以原告以MSN與離職人員陳漢松所為之私下對話是否
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被告解雇原告是否適法?原告得
否以被告非法解雇違反勞動基準法解除契約請求資遣費?
㈡按勞動契約勞工之義務分為提供勞務之主給付義務及保密、
競業禁止、不傷害企業言論、禁止不當影響同事、報告、遵
守勞動保護規範、工作障礙即違害通知之附隨義務即忠誠義
務此為勞動契約之本質,不待以契約明訂勞工亦應遵守。
㈢經查,原告曾於98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20日於上班時以代
[email protected]與訴外人陳漢松代號hansung
40pchome.com.tw對話,有被告所提出之MSN之對話紀錄為
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觀之該對話內容於98年3月20日下
午原告先主動聯絡陳漢松表示「你來啦,人家新同事好行呢
,現在在弄程式...用現有的東西弄程式...在我旁邊,然
後還有聽到什麼沒有最新的程式沒關係等等的話,就用這樣
,你警惕泥自己,一定要想辦法拿錢回來,如果她們覺得她
很行,偏偏又瞎弄一些東西回的話,我看泥的錢真的拿不回
來了」,顯見原告已知陳漢松與被告公司間有金錢糾紛,仍
向陳漢松報告公司內部之狀況。又於同日對話陳漢松表示「
如果他弄出來,那就跟他們攤牌了,弄出來,他們也少東西
,最重要的薪資計算,我全部拿掉了,除非他重寫...我三
月底就不去了」原告就陳漢松上開破壞公司程式之行為竟附
和「哈太好了」、「泥先忍忍吧,靜觀其變」、「哈哈哈哈
這個讚,嚇死他們」表示贊同;再者,原告於98年3月24日
又於陳漢松表示公司打電話給伊時,對陳漢松陳述「想理就
理,不理拉倒,就算要理,泥12點多或是更晚再回撥,你在
接洽生意,沒空嘛!哈哈」、「我在想她會不會抓狂到最後
,要法務找什麼件方法對付泥?....」,並2次向陳漢松
表示「變態、靠,這麼沒事情做阿,現在再跟我討佣金,靠
,我就是故意慢慢做的,不然連班都沒得補......」、甚
而於98年4月9日表稱「要是泥在這裡的話就可以請泥動點
小手腳了」、「靠一直趕我的佣金,一直趕一直趕,泥能不
能讓薪資統計回復到以前那樣,做完要一個小時阿?那能否
開放一下」等語,亦見原告就公司急與陳漢松聯絡時,竟未
勸說陳漢松回撥而要其故意讓公司等待,並就佣金發放刻意
為補假而慢慢為之,並於其主管對其工作一直要求時,心生
不滿而欲陳漢松更改公司程式,又因其工作未能依要求完成
時,僅思個人之利益及方便,方請求陳漢松回復系統供其使
用;其餘原告與陳漢松之對話原告亦多次向陳漢松告知公司
內部動態及對陳漢松採取之動作。綜觀上情,原告於明知陳
漢松與公司有金錢糾紛之情形之下,仍對陳漢松為通風報信
被告公司內部之處理情形,並於被告公司系統遭破壞時,表
示贊同且未通知公司,反多次提醒陳漢松注意,另刻意就主
管要求置之不理以求補班,原告顯係違反勞動契約附隨之忠
誠義務,而情節顯重大,被告於98年5月25日以原告違反工
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不經預告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與法自無不合,兩造之勞
動契約已於同日同時終止,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解雇違反勞
基法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後請求給付資遣費。原告雖主張其係
遭陳漢松利用,並因為陳漢松較情緒化,為工作上之溝通故
要附和他等語,然該對話內容大部分為原告主動向陳漢松對
話,並告知公司內部之動態並分享生活上之瑣事,反倒為陳
漢松立於回答之角色,與其所述遭利用、附和情形顯不同,
且工作上之溝通僅需公事公辦,並無因對象較為情緒化而私
下另以謾罵公司之方式為聯繫之必要,故原告所述,尚難採
信。
五、從而,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於98年5月25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合法終止,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3日勞資爭
議協處時及本訴狀送達時以勞基法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
契約並請求資遣費53,715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勞工法庭法官 鄭 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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