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何竑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9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2347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因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接受被害人 羅生豪 、 黃湄真 (下稱被害人2人)之健身房課程推銷後,竟認為其遭被害人2人強迫推銷而向警方報案,並主張被害人2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強賣物品行為,被害人2人認被移送人所言與事實不符,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等語。
二、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三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
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
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
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移送人甲○○雖確有向警察機關表示被害人2人有強
賣行為,然查:
1.被移送人甲○○自陳:110年8月3日當日因其害羞而沒有拒絕被害人2人,因而前往被害人2人從事之健身房;後來被害人2人詢問其是否要購買課程時,其回答不需要,最終其亦未購買任何課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至18頁),核與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均供稱:當日僅是在做健身房宣傳,並由黃湄真協同被移送人前往健身房進行參觀、介紹環境,最終被移送人也並未購買任何課程,過程中被移送人並沒有任何拒絕被害人2人介紹、講話或推銷行為等語大致相合(本院卷第38至39、第46至47頁),足見當日被移送人當日係在未受強迫情形下前往健身房參觀,且並未為任何消費之客觀事實甚明。
2.被移送人嗣後雖向警察機關主張被害人2人有強賣行為,為其自身對上開客觀事實之認知,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故意虛構事實之情事。況且被移送人尚有提出網路上就該健身房之評論,以佐證亦有民眾受該健身房推銷行為之騷擾,有卷附網路評論翻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5至31頁),益徵被移送人確係懷疑該健身房有強賣行為,因而向警察機關主張受被害人2人之強賣行為,而非刻意虛構事實以構陷被害人2人。依上揭說明,尚難認其意圖使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應認被移送人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應不予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