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959號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告曾盛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盛有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月10日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3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利息,並約定被告如一期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依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0萬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而安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公司),鑫富發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本院審酌上開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12.75%,復請求被告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殊非公允,故此部分酌減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