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852號
原告 林秀如
訴訟代理人 郭孟訓
被告 黃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有明文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10年10月8日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原告請求減縮利息部分與起訴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又請求減縮之部分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透過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穩公司)媒合向訴外人 游盛宗 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自109年11月27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5,以本息均攤法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遲延利息,有雙方簽訂之借貸契約及匯款紀錄為證。而訴外人游盛宗透過穩穩公司媒合
,於110年1月19日、110年2月4日將上開借貸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共計35,000元讓與原告。另訴外人游盛宗於110年2月4日將上開借貸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之40,083元讓與訴外人 詹明珠 ,又訴外人詹明珠透過穩穩公司媒合,於110年2月22日將上開借貸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共計5千元讓與原告,然被告於110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迄今已3期未還款,故依借貸契約書第5條規定,被告逾期還款且逾期30日以上者,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將借用本金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清還原告,被告逾期還款時,則被告除應依約繳清逾期之期付款外,亦應繳納逾期期間依當期應償還本金計算年息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原告於110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形並催請被告應即依約將借用本金全部及積欠利息、遲延利息一併清還原告等,該存證信函已於110年4月13日投遞成功,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匯款紀錄、債權讓與合約書5份、還款攤還表、110年4月10日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郵局投遞成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