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永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永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卓永祚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即本院104年度豐交簡字第619號)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雖業於民國104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另該罪雖有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卓永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易││││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訴)機關├────────┼────────┤刑處分│備註││號││││年度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4年5月30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期徒刑│已於104年8│││駕駛致交│4月,併││104年度│104年度豐交簡字│104年度豐交簡字│得易科罰│月6日易科│││通危險│科罰金新││速偵字第│第619號│第619號│金、得易│罰金執行完││││臺幣4萬││3076號├────────┼────────┤服社會勞│畢││││元│││104年6月17日│104年7月20日│動││├─┼────┼────┼───────┼────┼────────┼────────┼────┼─────┤│2│傷害│有期徒刑│104年5月10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3月││104年度│104年度簡上字第│104年度簡上字第│金、得易│││││││偵字第│405號│405號│服社會勞│││││││17344號├────────┼────────┤動││││││││105年2月4日│105年2月4日│││└─┴────┴────┴───────┴────┴────────┴────────┴────┴─────┘(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