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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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燕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燕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燕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8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號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後半小時,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處所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29日7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燕玲位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等物,復於同日8時許採集劉燕玲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3月29日8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埔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及上開鑑驗單位105年4月8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見警第22頁、第24頁、第25頁、偵卷第34頁)可稽。此外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至第19頁)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4支等物扣案可證。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所述,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二)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及第②罪);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確定(下稱第③罪至第⑤罪);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及第⑧罪);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第⑨罪及第⑩罪);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⑪罪);末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第⑫罪及第⑬罪);第①罪至第⑬罪再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果行服務員、經濟勉持等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檢察官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按沒收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沒收之規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參照),本件係於105年8月29日宣判,是有關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有關沒收規定。
2、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參照)。而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仍應有所適用。是依上開說明,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仍應優先刑法沒收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未包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
3、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玻璃球吸食器│1個│├──┼──────┼─────────────────┤│二│甲基安非他命│1個│││殘渣袋││├──┼──────┼─────────────────┤│三│注射針筒│4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