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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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聲請人 陳碧姿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鄞維 前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鄞維前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碧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鄞維前之監護人。
指定 鄞昭彥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鄞維前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碧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鄞維前之配偶,鄞維前於民國10
3年間因中風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其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鄞維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鄞維前之子鄞昭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張清棊 醫師前點呼鄞維前,鄞維前無法以言語回應,但請其以手指比出1、2、
3及簡單之數字加減(如2加1),可以手指為適當之回應(見本院105年5月17日訊問筆錄)。而經鑑定人張清棊醫師鑑定結果認:鄞維前於精神醫學上之診斷應為腦中風導致之失智症及後遺症,鄞維前於鑑定時可見坐於輪椅上,左側肢體完全無力,右側肢體有中風後遺症造成之不自主運動,其完全無法言語,對於叫喚無適當眼神接觸,對於簡單問題可以右手之手指比出1、2、3、4等方式簡答,但對於稍複雜之金錢計算問題即無法配合,且其注意力持續之時間短,無法進行長時間之認知功能評估,其生活起居包括灌食、移位、盥洗、大小便處理等,全仰賴他人,其意思表達及溝通能力有顯著受損,達到無法適當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推估未來應無法回復基本生活功能,是基於鄞維前有腦中風導致之失智及後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張清棊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鄞維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鄞維前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鄞維前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鄞維前之監護人、由鄞
維前之子鄞昭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鄞昭彥亦同意擔任此職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鄞昭彥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鄞維前為至親,亦非無監護之能力,當能盡力維護鄞維前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認由聲請人任鄞維前之監護人,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鄞昭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鄞昭彥,於2個月內開具鄞維前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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