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俊傑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施用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5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南興街口處執行拘提,實施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
3、5、6所示之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
4、7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聯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員警繼得其同意而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俊傑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該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5年6月4日出具之鑑驗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年5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扣案物品照片9張。
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上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7月,雖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5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0年1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等案件,於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自白犯罪(見警卷第8頁),惟員警拘提被告,執行附帶搜索時,即當場扣得分別供被告為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乙情,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是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既已搜索查獲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等物,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被告固曾於警詢時陳稱毒品上手為綽號「 小黑 」之人,伊均親自去南投縣國姓鄉台21線19K過去長福村在長福國小有一間獨棟鐵皮屋購買,但不知道「小黑」之聯絡方式(參見警卷第8頁),亦未提供「小黑」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即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見身陷毒癮甚深,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殘害己身健康之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近期幫他人種植香蕉及已離婚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條文既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粉末3包、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殘渣袋1個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均係供被告為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7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是均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3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1只,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塑膠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挖取海洛因,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8、9所示之物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驗餘、送驗淨重等│備註│├──┼───────┼──┼──────────┼─────┤│1│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346公克,││││││送驗淨重0.7434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2│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23公克,││││││送驗淨重0.3691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3│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58公克,││││││送驗淨重0.1232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83公克,││││││送驗淨重0.7307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5│海洛因殘渣袋│1只│檢出微量海洛因││││││││││││││├──┼───────┼──┼──────────┼─────┤│6│塑膠藥鏟│1支│││├──┼───────┼──┼──────────┼─────┤│7│玻璃球吸食器│1支│││├──┼───────┼──┼──────────┼─────┤│8│塑膠短棒│1支│││├──┼───────┼──┼──────────┼─────┤│9│行動電話│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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