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17號聲請人 蔡國屏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蔡洪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洪月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國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洪月娥之監護人。
指定 蔡俊榮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洪月娥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國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洪月娥之子,蔡洪月娥於民國
105年1月12日因心臟疾病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對其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蔡洪月娥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蔡洪月娥之女蔡俊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葉運強 醫師前訊問蔡洪月娥,其無任何回應,而經鑑定人葉運強醫師鑑定結果認:蔡洪月娥於105年1月12日到院前死亡,經施以心腦復甦術急救後恢復心跳,但仍伴隨呼吸衰竭、意識障礙,蔡洪月娥有心臟病史、二尖瓣狹窄,目前插鼻胃管、尿管、氣切,無法自行呼吸,四肢無法自由活動,完全臥床,其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完全喪失,不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極低,判定蔡洪月娥因心臟停止影響腦部而有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5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蔡洪月娥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蔡洪月娥之配偶及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蔡洪月娥之監
護人、蔡俊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俊榮亦同意擔任此職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蔡俊榮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蔡洪月娥之子,並長期與蔡洪月娥同住,當能盡力維護蔡洪月娥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認由聲請人任蔡洪月娥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蔡俊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蔡俊榮,於2個月內開具 劉海龍 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