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立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明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臺幣40,000元,有期徒刑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10日│103年12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2120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4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豐交簡字第496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2號││實├───┼────────────┼────────────┤│審│判決日│104年5月20日│105年1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豐交簡字第496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2號││決├───┼────────────┼────────────┤││判決│104年6月22日│105年2月22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255號│105年度執字第4074號│││②徒刑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