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聲請人 吳美春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文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文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美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文蒼之監護人。
指定 張嘉容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文蒼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美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文蒼之配偶,張文蒼於民國86年間因車禍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其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張文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張文蒼之女張嘉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張清棊 醫師前點呼張文蒼,張文蒼無任何反應(見本院10
5年5月17日訊問筆錄),而經鑑定人張清棊醫師鑑定結果認:張文蒼於精神醫學上之診斷應為中風後導致之失智症及心臟病導致之缺氧性腦病變,張文蒼長期臥床,對於拍打及叫喚無適當反應,其四肢無法移動,完全癱瘓,無法言語,無法使用眨眼、點頭、搖頭、手勢等方式做出任何有意義之意思表達,其需鼻胃管灌食,大小便需用尿布且無法主動表達,移位、盥洗,生活起居全仰賴他人協助,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完全無法用言語表達,其意思表達及溝通能力完全喪失,顯見達到無法適當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推估未來應無法回復基本生活功能,是基於張文蒼有失智症及缺氧性腦病變,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張清棊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身心障礙證明、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張文蒼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張文蒼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張文蒼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張文蒼之監護人、由張
文蒼之女張嘉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嘉容亦同意擔任此職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張嘉容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張文蒼為至親,亦非無監護之能力,當能盡力維護張文蒼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認由聲請人任張文蒼之監護人,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張嘉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張嘉容,於2個月內開具張文蒼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