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9號聲請人 洪簡柔 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相對人 洪珮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珮瑄(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洪簡柔為受輔助宣告人洪珮瑄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洪珮瑄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簡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洪珮瑄(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自國中2年級起即因精神分裂症及憂鬱症在草屯療養院治療,而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事項雖多能自理,惟對於人性善惡及金錢之判斷力薄弱,曾有男子利用相對人之精神障礙,誘騙其離家及錢財,亦曾誘騙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供該男子花用。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 洪文義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如相對人未達可受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聲請人願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件、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各1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陳厚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年齡、住所地、與何人同住、有無工作、能否自行購物等問題均能清楚回答,然關於簡單之數字運算則回答錯誤,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尚有欠缺,另經該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略以:㈠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未婚,國中畢業,曾短暫在鞋廠擔任作業員,於17歲發病後受精神疾病影響,無法工作,長期失業在家,對於藥物缺乏正確認知,不覺得自己有長期服藥治療必要,且藥物曾導致其掉髮、手抖、嗜睡等作用,讓其時常中斷服藥,致精神疾病復發,反覆住院。相對人穩定時尚可協助家務,維持自我照顧,發病時多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個人衛生需人協助,且多固執及怪異要求,若要求未獲滿足,動輒暴力攻擊家人。本次因相對人有結婚需求,屢次於住院期間主動示好及結交異性病友,出院後無法拒絕異性病友金錢索取,致其家人感到困擾。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相對人生命徵象穩定,肢體具自主活動能力,無其他異常發現,神經學檢查發現其意識狀態清醒,無出現不正常反射情形。⒉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外觀儀表顯凌亂不乾淨,身材微胖,意識清醒,態度配合,面部表情侷促,情緒大致平穩,對於問題大致可切題回答,思考較為遲滯,反應較慢,並無明顯系統性妄想,偶有幻聽干擾,但其尚可因應。⒊心理評估:相對人之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Ⅲ)施測結果顯示其語文智商=69、作業智商=67、總智商=6
7(百分等級為1%、95%信賴區間為64~72),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的範圍內,此結果與相對人發病前學業及工作表現狀況相比較,不排除其在長期精神疾病影響,整體功能有退化之現象。在藥物治療下,相對人精神症狀尚稱穩定,然其否認自己有精神疾病,亦認為不需要服藥治療,認為目前服用之藥物是幫助睡眠之藥物,不一定需要一直服用,依過去其服用藥物治療經驗,推估未來再發機會仍高。相對人期待結婚生子、自組家庭,但平時都待在家中,不易結交異性友人,僅住院期間有機會結交異性,認為提供禮物或金錢可以吸引異性,對於心儀對象要求不會拒絕,其長期沒有工作,金錢來源主要是身心障礙生活津貼,目前由其母掌管,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000多元,其平時少購物,多由家人提供日常生活所需,自行購買主要是女性用品及零食,每次向其母索取100至200元不等,每個月大多不超過1000元,可以處理簡單算數,如100元內之買賣,超過100元之計算則顯困難易出錯。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慢性妄想性思覺失調症,目前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干擾,且因疾病而有認知功能退化、語言表達理解能力受限、現實判斷力、對外界事物之知覺及計算能力較一般人而言顯得較為薄弱。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5年8月19日草療精字第105000863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生育子女,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洪珮瑄之母,誼屬至親,負責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之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復有願意出任輔助人一職;又受輔助宣告人之父 洪德生 、兄 洪文鐘 、姊 洪艷雲 、弟洪文義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有渠 等出具之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各1紙在卷足稽。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洪簡柔為受輔助宣告人洪珮瑄之輔助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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