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75號異議人 李明峰 相對人 林伶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4122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間,經友人介紹與 蔡海山 以支票換支票,伊原不同意,在友人央求之下始同意換票,伊開立給蔡海山的第1張支票有兌現,但蔡海山第1張支票就跳票,事後伊與蔡海山協議將支票換回,但蔡海山說沒辦法還伊支票,嗣於99年1月20日在友人見證下伊與蔡海山簽立切結書解決此票據糾紛。伊全家於99年底至103年搬至新租屋處臺中市○○區○○路○○號,房東說那是眷村,無法遷戶籍,所以伊的戶籍仍在以前賣掉的老家即臺中市○○區○○街○○○○號,因伊的疏忽致未收到法院文書深感抱歉。105年
5月初蔡海山委託友人來伊現在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路○○號,拿著當初伊與蔡海山交換的支票來協議,並給伊看法院的支付命令,伊以為當初有簽切結書,此事早已結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1日就102年度司促字第441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及債務人安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勝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2月6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並寄送至安勝公司之所在地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及異議人斯時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且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年2月13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系爭地址之門首及置於該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103年2月23日收受送達,並於同年3月17日24時確定,而於同年4月
1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系爭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於該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等語,然異議人之戶籍在104年1月13日前均設於系爭地址,嗣於104年1月13日始將其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號等情,有異議人之戶籍遷徙紀錄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則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2月13日送達斯時,異議人之戶籍係設於系爭地址無誤,異議人自無從以其當時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為由,而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且異議人僅空言否認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足資證明,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三)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業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異議人聲請撤銷所核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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