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6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六六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是以行政法院審判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私法上爭議,應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如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無審判權,應予駁回。又「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三0號解釋在案。據此,政府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與國民住宅住戶間之法律關係,即非公法關係,而是私法關係,雙方間如有爭執,應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如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無審判權,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台北市萬隆里國民住宅負責管理維護工作並負擔維護費用等語。查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固規定:「(第一項)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二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住宅社區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如左:一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二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三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惟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與國民住宅住戶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台北市萬隆里國宅負責管理維護工作並負擔維護費用,核屬私法爭議,應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無審判權,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因本院無審判權駁回,則原告爭執其係對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宅管字第0九一三二0七九四00號函不服,而非對訴願決定所指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宅管字第0九一三一五二二一0一號公告不服一節,本院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