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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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宏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7年4月24日107年度竹簡字第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宏琪前因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晚間7時至9時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1日下午2時51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集尿液許可同意書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條件:經查,被告劉宏琪前於104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104年5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宏琪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時自白認罪(見毒偵緝卷第20頁背面),此外,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同前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伊經員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拘提到案後,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應構成自首云云;經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06年5月21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體前,被告均未主動向警表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待員警將尿液檢體送驗並將被告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被告始於偵訊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頁至第4頁、毒偵緝卷第20頁),是被告既未在警員初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待鑑驗結果對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產生懷疑並函送檢察官偵辦後,被告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不符自首要件甚明,從而,其上訴指摘本案構成自首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處刑,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