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傑正 訴訟代理人 陳品潓
朱燕山 被上訴人光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時釧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欲投標攬作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採「建築機電共同投標」方式辦理招標之松山分行室內裝修工程,因伊未承作水電工程業務,遂與被上訴人約定形式上由兩造共同參與投標,將來得標,即由上訴人將相關水電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次承攬。其後兩造於94年8月22日出具「共同投標協議書」投標攬作系爭工程,並以上訴人為代表廠商,於協議書記載:上訴人主辦建築工程,占該標案契約金額比率為45%;被上訴人主辦水電工程,則占該標案契約金契比率為55%。嗣兩造於94年8月23日與臺灣銀行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主承攬契約),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61,072元,工程項目有建築、機電、空調等3項工程。得標後,兩造為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遂於94年9月15日簽立「承攬契約書」(下稱次承攬契約),明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上開室內裝修工程中之水電空調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總價金為5,798,455元。詎兩造完成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並經臺灣銀行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竟否認系爭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主張依系爭主承攬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可分得承攬報酬6,908,589元(計算式:12,561,072×55%=6,908,589),上訴人遂就此訴請確認兩間之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獲原法院96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被上訴人可得之報酬依次承攬契約應為5,798,455元。詎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經臺灣銀行核撥尾款後,拒不將主承攬契約工程價款6,908,589元與次承攬契約工程價款5,798,455元之差額(即1,110,134元)返還上訴人,迭經催討迄今未償,為此,依次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10,134元(計算式:6,908,589-5,798,455=1,110,134),及自9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420元及自99年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關於空調系統減項工程款209,307元本息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利息損害賠償債權257,743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7,050元,及
自9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4年9月15日訂定次承攬契約時,於第12條約定「本合約內空調工程因業主變更後經技師確認無誤扣除空調工程費用後無論金額之追加或減少應由乙方負責」,意即於簽立該次承攬契約之時,扣減之空調工程之費用尚未確定,一旦空調費用經確認且被扣除後,日後之追加追減部分由伊負責,嗣該空調減項項目確實於主承攬契約項目中刪除而未施作,是該空調減項項目自應於次承攬契約中扣除,上訴人向伊請求空調系統(減項)工程款209,307元,顯屬無據。另依據兩造間之次承攬關係,上訴人負有將伊開具之發票轉予臺灣銀行之義務,惟上訴人未依約代轉發票,致使伊無法即時領取工程款,受有利息257,743元之損害,故伊自得以之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同額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4年8月22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同意共同投標臺灣
銀行之裝修工程(建築、水電共同投標),並由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以上訴人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臺灣銀行聯繫意見。兩造主辦項目及所佔契約金額比率為:上訴人主辦建築工程,佔契約金額比率為45%;被上訴人主辦水電工程,佔契約金額比率為55%。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臺灣銀行統一請領(各成員應申請逕入帳戶方式辦理)(原審卷㈠第196頁)。
㈡兩造於94年8月23日與臺灣銀行簽訂主承攬契約(採購案號為
094-064-AE-2-1),決標金額為12,561,072元,建築工程為5,626,959元,機電工程為4,467,796元,空調工程2,466,317元(原審卷㈠第203頁以下)。
㈢兩造於94年9月15日簽訂次承攬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攬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中之水電空調部分,工程總價5,798,455元。附件A:Ⅰ水電消防:光宇報價金額4,312,219元、得標金額3,328,224元;Ⅱ空調系統:光宇報價金額3,856,554元、得標金額2,529,108元;小計光宇報價金額8,168,773元、得標金額5,857,732元(計算後應為5,857,332元);Ⅲ、空調減項242,899元;Ⅳ、空調拆除92,495元。小計5,522,338元;管理費5%276,117元;合計5,798,455元。備註:以上水電、消防空調等等工程所定金額稅外加(原審卷㈠第198頁至第202頁)。
㈣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於95年6月15日完工驗收合格,臺灣銀行
於95年11月29日撥款3,396,028元給被上訴人;其餘於99年1月18日撥款1,564,395元給被上訴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次承攬契約可得領取之承攬報酬僅為5,798,455元,竟向臺灣銀行請領工程款共計6,908,589元,故應依次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主承攬契約與次承攬契約工程款差額1,110,134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關於空調系統工程(空調減項)209,307元部分:
1、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礙於臺灣銀行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以建築、水電共同投標方式招標,故與被上訴人合意形式上共同投標,實則被上訴人係向伊承攬該工程之水電、空調部分之工程,兩造間存有次承攬契約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本件兩造於94年8月23日與臺灣銀行簽訂主承攬契約(決標金額為12,561,072元,工程內容含建築、機電、空調等三項工程,建築工程為5,626,959元,機電工程為4,467,796元,空調工程2,466,317元),嗣空調工程因業主臺灣銀行變更而有空調工程減項,兩造於94年9月15日簽訂次承攬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水電空調部分時,空調工程減項部分尚未經技師確認無誤,故兩造於該次承攬契約書雖約明工程總價為5,798,455元(水電消防得標金額3,328,224元、空調系統得標金額2,529,108元、空調減項242,899元、空調拆除92,495元,加計管理費5%276,117元,合計5,798,455元),惟於次承攬契約第12條另約明:合約內空調工程因業主變更後經技師確認無誤扣除空調工程費用後無論金額之追加或減少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足見兩造因業主變更(追減)空調工程之故,約定工程款空調工程減項經業主技師確認無誤後扣除之,除此之外,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部分無論工程之追加或減少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據此可知,兩造礙於本件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以建築、水電應以共同投標方式為之,雖合意形式上共同投標,實則由被上訴人以5,857,732元(未含管理費5%及營業稅)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即水電、空調部分),惟約定應於工程款中扣除次承攬契約訂約當時業主臺灣銀行追減(變更)空調工程部分之費用,其後系爭工程如再有工程追加、減情事,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據此,兩造因渠等形式共同參與投標所訂之主承攬契約與實際規範渠等承攬關係之次承攬契約之內容不同,以致業主依主承攬契約撥入被上訴人之機電、空調工程款,與被上訴人依次承攬契約可得之空調、水電工程款金額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應結算返還差額,洵屬有據。又兩造於次承攬契約約定,除該約後附空調工程減項部分外,空調工程如再有工程追加、減情事,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主、次承攬契約關於機電空調工程款與系爭工程(空調水電)工程款差額,自應以次承攬契約訂約當時,主、次承攬契約二者相同工項之價款差額計算之,又因上訴人承攬臺灣銀行室內裝修後,機電空調工程部分有追減(變更)空調工程之事,則業主核匯工程款必當扣減此部分款項,要無按主承攬契約給付原訂機電空調工程總價款6,934,113元給付之可能,從而,計算工程價款差額時,次承攬契約工程價款既已扣除空調減項工程部分,則主承攬契約價款亦應扣除業主斯時追減(變更)空調工程部分之費用,始屬公允。又次承攬契約訂定後,業主就被上訴人施作之空調水電工程另有追加、減情事,兩造既約明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盈虧自負,則被上訴人除應返還主承攬契約機電空調工程與次承攬契約之系爭工程款項之差額外,業主是否為工程之追加減、匯撥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機電空調工程價款金額如何,較主承攬契約原定機電空調工程總價款6,934,113元為高或不足,實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
本件依業主結算書空調部分有追減、也有追加,被上訴人就追加部分,沒有並行增加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卻僅要求追減部分扣除工程款顯失公平,本件應以主承攬契約原訂之機電空調工程價款6,934,113元計算差額云云,核無足取。
2、又系爭次承攬契約附件A之空調減項部分(減項工程明細如附件B),經業主臺灣銀行承辦人員 張柵發 到庭證稱該減項,原來合約有,但是後來沒有施作等語無訛(原審卷㈡第11頁,卷㈠第200、201頁),是系爭工程如次承攬契約附件A、B部分之空調工程既經業主追減確定,則主、次承攬契約關於空調工程部分價款差額之核計,即應以二者各扣除此部分追減之費用核算之。而查,次承攬契約附件
A、B所指空調減項部分,於主承攬契約計價情形如下:①機器設備工程:5.低噪音圓形冷卻水塔31,587元、6.膨脹水箱5,054元;②設備安裝工程:1.RC基座、水平粉光倒角、油漆供料a.冷卻水塔3,948元、b.膨脹水箱1,579元、2.減震彈簧及水平調整工料b.冷卻水塔含熱浸鍍鋅平衡基座6,317元、3.安裝、試車調整及正常值標示工料a.冷卻水塔1,579元、b.膨脹水箱790元;③水管系統工程:1.冰水及冷卻水、配管工料a.鍍鋅鐵管、CNS正B級4"」(4.5mmt)室內冷卻水管37,960元、b.配管另件及另料(×33.6%)10,613元、c.鍍鋅吊架及支架/戶外不銹鋼(×33.6%)10,082元、d.配管工資(×33.6%)34,492元(註:依次承攬契約之計算方式,各乘以33.6%)、3.閥件c.多功能平衡閥(法蘭口)10,266元、d.逆止閥(靜音型)4,264元、e.Y型過濾器3,158元、f.防震接頭(sus304)含法蘭、拉桿8,216元、g.蝶閥(法蘭口)5,135元、4.儀器計器a.圓形指針式溫度計附感溫套筒、導熱膏5」(主機)/可調角度式15,636元、b.注油壓力錶附SUS彎管及考克4":17,052元、c.閥件安裝、調整、標示工料費1,579元(原審卷㈡第37-43頁、第,合計金額為209,307元(計算式:31,587元+5,054元+3,948元+1,579元+6,317元+1,579元+790元+37,960元+10,613元+10,082元+34,492元+10,266元+4,264元+3,158元+8,216元+5,135元+15,636元+17,052元+1,579元=209,307元)一節,有主承攬契約合約書、工程標單書附卷足參(原審卷㈠第203頁以下、卷㈡第37-43頁),是主承攬契約報酬之空調機電工程價款部分,自應扣除上開209,307元後計算之。本件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與主承攬契約機電空調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價差,應以主承攬契約所載機電空調工程部分承攬報酬總價(即6,934,113元,原審卷㈠第204頁)扣除:①同於次承攬契約追減空調工項之工程款209,307元、②上訴人施作之空調拆除工程之工程款58,706元(兩造就此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背面)、③次承攬契約承攬報酬總額6087,937元〔依分析表金額計算:〈(3,328,224+2,529,108-242,899-92,495)×(1+0.05管理費)〉×(1+0.05營業稅)=6,087,937〕等項核算之,二者差額應為578,163元(計算式:6,934,113-209,307-58,706-6,087,937=578,163)。而被上訴人就應歸上訴人所有之主、次承攬契約報酬差額,因臺灣銀行依主承攬契約逕將該款撥入其帳戶,其受有利益顯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洵屬有據。
(二)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明定。
1、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約代轉統一發票予業主核撥工程款,有給付遲延情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此係因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有誤,被上訴人爭執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故不能轉送發票云云,而查:⑴本件系爭工程於95年6月15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其後至遲於95年7月28日依主承攬契約開立95年7月12日金額為4,531,686元統一發票(原審卷㈠第228頁)予上訴人,請其轉送臺灣銀行核發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而上訴人既為系爭工程主承攬契約之代表廠商,依兩造間次承攬契約及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⑴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各成員應申請逕入帳戶方式辦理」之約定(原審卷㈠第196頁),自有檢具被上訴人出具之統一發票及相關文件向臺灣銀行請領工程款之義務。⑵又系爭工程於95年6月15日驗收合格,當期可領取之工程款,依工程合約第5條⑴項3款規定及建築師之工程結算表總值14,729,443元,建築:6,154,700元、水電:8,574,743元,扣除第一次計價款後,應給付建築工程款為3,626,186元、機電工程款為4,531,686元等情,有臺灣銀行不動產管理部100年3月3日產管營繕字第10000008931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55-63頁),則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開立95年7月12日金額為4,531,686元之統一發票(原審卷㈠第228頁),自無金額錯誤情事。至於被上訴人前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所存契約關係究屬共同承攬或次承攬之性質固有爭執,然此僅涉工程款金額結算後,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主次承攬契約工程款差額之事,上訴人無論依何一契約關係,均有依主承攬契約轉送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向臺灣銀行請領工程款之義務,要不因上開爭執而得卸免,是上訴人辯稱伊未轉送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係因金額有誤及其爭執兩造間有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故不能轉送發票,不可歸責云云,核無可採。承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依主承攬契約約定可請領機電工程款4,531,686元後,已於95年7月28日開立同額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辦理請款,詎上訴人以兩造私約尚有爭執為由,拒不轉送統一發票請款,致臺灣銀行決定系爭工程部分,保留爭議款1,135,658元,先核發3,396,028元,被上訴人始得於95年11月23日重新開立同額發票予上訴人請款,並於95年11月29日收受該筆款項,剩餘款項及保固金則於99年1月18日始經臺灣銀行核發(原審卷㈡第118-123頁),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違反約定未代轉統一發票履行契約義務,給付遲延且可歸責,導致被上訴人遲未取得工程款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2、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如並非金錢,則上訴人縱有遲延給付情事,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僅負轉送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予臺灣銀行之義務,至於工程款係臺灣銀行逕自核撥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約定附原審卷㈠第196頁),是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並非金錢之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利息損害,應依民法第203、233條遲延利息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賠償伊利息損害云云,尚嫌乏據。惟被上訴人稱伊因上訴人遲延,受有利息損害一節,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拒不轉交統一發票予臺灣銀行,致其未能於原約定之期限內取得系爭工程款以為資金運用,而須另行籌措資金短期融通,是其主張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受有利息損害,請求賠償,核屬有據。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5年7月28日向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臺灣銀行核撥工程款,內部簽呈時間約1日,簽准付款後5日內撥款,作業時間共為6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頁背面),且有臺灣銀行函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55頁),是本件上訴人如依約於95年7月28日轉送統一發票予臺灣銀行,加計6日作業時間,被上訴人應於95年8月4日可取得系爭工程款,是其遲至95年11月29日始取得工程款3,396,028元,嗣至99年1月18日始取得餘款1,135,658元,依兩造不爭執之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核算(本院卷第17
1、172頁),其所受之利息損害共計239,278元(明細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所負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務239,278元,同額與其對上訴人所負返還工程款差額之債務抵銷,核與民法第334條之規定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給付)工程款差額於338,885元(計算式:578,163元-239,278元=338,885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320,42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465元(計算式:338,885元-320,420元=18,46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67,050元,並加計自99年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有理由部分為18,465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即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十庭
法官張宗權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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