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重零點零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注射針筒包裝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世傑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0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林世傑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2日下午約5、6時許,在基隆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林世傑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與自來街口,因未遵照警察指揮行進方向而為警攔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重0.01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及注射針筒包裝盒1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世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重0.01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注射針筒包裝盒1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未1包(驗餘重0.01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476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注射針筒包裝盒1個,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