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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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51號上訴人 林欣潔 兼法定代理人 林國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被上訴人 游寶蓮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欣潔之母即上訴人林國生之配偶許 素麗 ,生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街○○號所設服飾代工廠3年餘。被上訴人提供車縫設備(包括平車、拷克機及三本車〈車縫袖口、領口或下擺之特種車線之車縫機〉),且僱用5名以上之車縫人員,然未辦理營業登記。
許素麗 之薪資為按件計酬,工作時間自早上9、10時至晚間1
0、12時,無同時另覓工作之自由。許素麗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及從屬關係,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詎被上訴人未依法提供休假,亦未為超時工作之許素麗投保勞工保險。民國99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許素麗下班返家途中,遭訴外人 張品鈞 騎重型機車,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致腦挫傷併中樞神經衰竭,引發多發性器官衰竭於同年月31日不治死亡,應屬職業災害。許素麗自99年9月份前5個月薪資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萬3,850元(計算式:20,995元+34,200元+34,405元+21,085元+13,165元=123,850元)。99年5月至9月期間總日數為153天(計算式:31天+30天+31天+31天+30天=153天),依此計算平均工資為日薪809元(計算式:123,850元÷153天=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林欣潔及林國生分別為許素麗之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許素麗之法定繼承人,亦為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第一順位受領權人。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109萬2,150元本息(計算式:809元×30天×45月=1,092,15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許素麗係經友人介紹至伊之小家庭代工場所,承攬按件計酬
之服飾加工。伊未設立公司行號,所得來自成衣工廠之訂單。許素麗非伊僱用之員工,接獲伊之通知有權拒絕工作,亦無出缺勤紀錄之考察,且無固定工作時間。伊與許素麗間並無休假、例假、資遣費、退休金之約定,伊對許素麗亦無懲處、考核權。許素麗與伊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非勞基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
㈡許素麗係於99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發生車禍,然該時間非
屬執行職務之「適當時間」,且許素麗持有工作地點之備份鑰匙,該工作地點無打卡裝置,上訴人應就所主張許素麗係由伊之工作場所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無從認定許素麗之車禍死亡屬職業災害。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等二人分別為許素麗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許素麗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為許素麗投保勞工保險,許素麗於99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下班返家途中因車禍死亡,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共計109萬2,15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許素麗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勞基法規定之僱傭關係?㈡許素麗因車禍死亡,是否為職業災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許素麗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勞基法規定之僱傭關係?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又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安全衛生有關事項。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福利有關事項。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
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是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
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經查:
⑴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①依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23日保承資字第10060337310號
函及所附許素麗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原審卷第31-32頁),被上訴人並未為許素麗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兩造亦不爭執許素麗未享有年終獎金及特別休假。
②依證人即與許素麗共同工作之 王秋月潘妹王惠蘭
張芬香 依序所證述「我們是做車衣服的,有工作才來做,是經過游寶蓮通知才會來做,…我們是屬於家庭代工,不是受僱於游寶蓮,…游寶蓮和上游計算單價的方式和游寶蓮和我的計價是相同的,游寶蓮沒有賺我們的差價…游寶蓮只是把我們召集在一起幫廠商做」、「游寶蓮給我們的工作量不一定,看上游廠商給多少,工作內容是我們自己決定,不是游寶蓮決定…我有一天在游寶蓮工作處看到,我自己跑去說我要去做,她就同意了…工作內容由自己的能力來決定」、「(問:妳何時在游寶蓮處工作?)99年9月底,做了27天…之前我在家裡代工,是游寶蓮送衣服給我做拷克,…游寶蓮說她的工廠趕工,要我過去幫忙」、「我在那邊兼差只有一星期,…是許素麗叫我去幫忙趕工,我就只有幫游寶蓮趕一批貨,趕完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69、70頁及背面、82頁背面、71頁),被上訴人係向成衣廠商承攬車縫工作後,再交由許素麗及證人王秋月、潘妹、王惠蘭、張芬香等人車縫,渠等均非由被上訴人經考核而任用,無工作時間之限制,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僱傭契約,顯無人格上之從屬性。許素麗在被上訴人之家庭代工廠施作車縫工作,得自由支配作息時間及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自行決定是否兼職或另謀他職,非由被上訴人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許素麗無須服從被上訴人權威、接受被上訴人懲戒或制裁,難以認定許素麗與被上訴人間有何人格上之從屬性。
③又依證人王秋月、潘妹、王惠蘭依序所證述「沒有固定
上下班,薪水是按件計酬,大約是兩、三個月才結算…如果游寶蓮沒有自上游廠商取得工作,就不用叫我們過去,我們的工作是自己分配的,不是游寶蓮幫我們分配的,沒有工作就沒有薪水,…只要我們的工作做完,就可以去做別人的事,我們自己做完的部分就算我們的酬勞,因為我們是按件計酬,我們不曾讓游寶蓮扣減薪資或加減薪資,每個人平均月報酬是5千到2、3千元…機具我自己拿去的,不是由游寶蓮提供的,在那邊工作的都沒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提供機具的情形,至於線跟車針是上游廠商提供的。(問:機具維修都找誰?)我是自己找師父修…我自己付維修費」、「工作內容是由自己的能力來決定,可以做多一點,報酬就多拿一點,報酬通常就是兩個月拿一次,沒有固定給,我上班的時數一天大約2至3小時或4至5、6小時,…我的情形和許素麗都相同」、「上班時間自己決定…(問:妳們中午是否固定有午休?)沒有,我們要作要休息自己決定」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及背面、70背頁面、第82頁背面、83頁背面-84頁),可見許素麗係以完成一定工作之結果為目的,按照完成工作之內容與被上訴人計算報酬,由許素麗依其工作意願,自由斟酌工作完成之數量及時間,及每日應工作之時間及內容,尚須自備縫紉機具,並自行負責維修,且無一定之固定報酬,無須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或指定工作內容,亦無須服從被上訴人之懲戒或制裁,許素麗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非屬僱傭關係。
④再依證人王秋月、潘妹、王惠蘭依序所證述「如果生病
的話,游寶蓮就叫別人去工作,不用請假」、「我自己決定上下班時間,上下班不用打卡,沒有特別休假…一禮拜都有兩三天可休息,如果要休假,打電話給游寶蓮就可以」、「(問:如果許素麗要請假,要如何請?)講一下就好了,不用特別的程序,她應該做的工作由別人去做,別人做就由別人領錢」等語(原審卷第69頁、70頁背面、83頁),可見許素麗得自行決定是否前往被上訴人處工作,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無須填寫請假單、敘明請假事由及起迄時間,亦無須經被上訴人核准,顯與一般受僱員工須經嚴謹之請假程序,並經雇主核准之情形有別。
⑤復依證人王秋月、潘妹、王惠蘭依序所證述「上下班不
需要打卡,…上下班時間也是由我們自己決定…許素麗通常都上午10點多來,…上班時間也是只有3、4個小時,因為工作量也就只需要3、4個小時」、「上下班沒有固定時間,我自己決定上下班時間,上下班不用打卡…我上班的時數,一天大約2至3小時,或4至5、6小時,一個星期去的時間也不一定,有時候一星期會休3、4天,我的情形和許素麗都相同…她有時比較晚來,有時候是早上9、10點到,中午又回家了」、「我不用打卡,其他員工也不用打卡,我跟許素麗認識,當時她也沒有打卡,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及背面、70頁背面-71頁、82頁背面),許素麗上下班毋庸打卡,即得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而不受被上訴人監督,且未因遲到或請假而受被上訴人懲戒,亦與一般僱傭契約要求受僱人上下班時間準時之情形有別。
⑥綜上各情,許素麗須自行負擔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費,被上訴人未為許素麗提撥勞工退休金、核發年終獎金,及給與特別休假,許素麗縱未出勤,亦無庸請假,許素麗出勤與否,與其報酬之計算並無關聯,亦無須上下班打卡,其工作性質可自行決定每日工作內容,無須服從被上訴人之監督、考核、及接受懲戒或制裁,亦無考績,足認許素麗與被上訴人間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⑵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①許素麗之薪資係依其工作之內容及數量,與被上訴人計
算報酬,如許素麗請假,其工作之內容,即由他人取代,可見許素麗之工作內容係按件計酬,為自己營業活動而工作,並非為被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且得自行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工作而獲取工作報酬。足徵許素麗獲取報酬,非其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其勞工性甚低,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
②許素麗按件計酬,係為自己而工作,並非為被上訴人之
營業活動而工作,如未工作既無從領取報酬,其工作即由他人取代,而由實際工作者領取報酬乙節,業據證人王秋月、潘妹、王惠蘭證述屬實,與一般僱傭關係縱因請假仍得取得工資之情形有別,難以許素麗不負擔成本亦不自負盈虧,即謂其係從屬於被上訴人之目的而提供勞務。至於被上訴人雖年節致贈獎金予許素麗,及許素麗死亡後,致贈上訴人慰問金,然其性質是否等同於年終獎金,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據此認定許素麗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⑶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①依證人王秋月、潘妹分別所證述「我們的工作是我們自
己分配的,不是游寶蓮幫我們分配的…只要我們工作做完,就可以去做別人的事,我們自己做完的部分,就算我們的酬勞」、「工作內容是我們自己決定的,不是游寶蓮決定的,游寶蓮不會限制我們的工作內容和時間」等語(原審卷第69頁、70頁背面),許素麗之工作內容係由其自行決定,並非被上訴人決定而納入被上訴人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顯與一般僱傭契約要求員工須配合其他員工共同為雇主工作之情形不同,許素麗與被上訴人間無組織上之從屬性。
②許素麗之工作內容雖包括「折帽沿」、「折下擺」、「
折袖口」,然僅為被上訴人與許素麗計價報酬之方式,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詞,許素麗得自行決定工作內容,若許素麗拒絕該項工作,其工作則由其他人取代,並未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懲戒,顯然未納入被上訴人之生產組織體系,而與其他員工屬於分工合作之型態。
⑷綜上所述,許素麗在被上訴人處從事縫紉,其任用及薪資
之勞工性甚低,難謂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且其與被上訴人間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難認兩造間之關係屬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未為許素麗投保勞工保險,亦未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許素麗並無特別休假,縱有未出勤,亦無須依規定請假,許素麗不論出勤與否,其報酬係依所完成之工作之內容計算,未因請假而扣減報酬,其工作內容及性質,得以自行決定工作進度、工作時間,無須受被上訴人考核、懲戒、制裁、調度,亦毋庸向被上訴人報備工作進度,足認許素麗與被上訴人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時,協調人員已不記憶是
否曾於會議前與被上訴人確認其雇主身分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0年7月14日北勞資字第10007225404號函可憑(原審卷第65頁)。參以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亦未明確記載被上訴人與許素麗成立僱傭關係之事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00年度司板勞調字第4號卷第1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9年11月12日新北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自承:許素麗正常上班時間為早上10時至12時,下班時間係晚間11時至12時,有時會提早在晚間10時許下班。99年9月以後許素麗工作至凌晨1時至2時,乃因其表示希望多賺錢,始准其繼續工作並負責關門等語,可見許素麗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關係云云,實無可取。
⑹至證人張芬香雖證述「(問:妳在游寶蓮那邊工作的起迄
時間?)我在那邊兼差只有一星期,在97年或98年的時候,我有和許素麗共事過,游寶蓮有教我怎麼車衣服。我是按件計酬,上下班不用打卡,原則上,上班是要8點到,我如果晚到沒有關係,晚到也不會被扣錢,做到整天就是晚上7點下班,一星期報酬是6、7千元,是許素麗拿錢給我的,我是許素麗介紹去那邊趕工的,我不認識王秋月和潘妹,我的工作內容是三本,工作內容是游寶蓮決定的,我不可以自己決定去做平車和拷克,我不曾被游寶蓮扣薪水,我不知道游寶蓮怎麼跟上游廠商計價,游寶蓮跟我們計價方式是一件1元,一打就是12元,縫紉機具是游寶蓮提供的,維修是游寶蓮在處理,午飯也是游寶蓮提供,我當時兼差是許素麗叫我去幫忙趕工,我就只有幫游寶蓮趕一批貨,趕完就走了。當時工作有10個人左右,我有認識許素麗事發當天的其他人,叫做王惠蘭,她當天工作到下午。我的薪水是游寶蓮拿給許素麗,再由許素麗拿給我,因為我當時去只是去趕工,所以是由許素麗幫我代領,不是我向游寶蓮拿的」等語(原審卷第71頁),然證人張芬香僅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一星期,屬臨時性、短暫性之工作,難以其工作情形與許素麗之工作情形類比。況依證人張芬香所證述,其工作時間乃由其自行決定,未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亦難執以認定許素麗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上開證人張芬香之證詞,未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㈡許素麗因車禍死亡,是否為職業災害?
許素麗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勞基法規定之僱傭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即非許素麗之雇主。從而,許素麗因車禍死亡,是否為職業災害,即無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許素麗之職業災害補償109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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