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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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何宣鋐 被告 黃建華
莫信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建華於民國95年8月9日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權利範圍均為54/10000)及其上38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與被告莫信鳳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莫信鳳應將前項不動產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5年8月15日(95)基安字第10240號收件,於民國95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建華前於民國91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卻未依約如期繳納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核至95年6月23日止被告黃建華已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萬9,081元未清償;又被告黃建華前於9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亦未按月攤還本息,至95年6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36萬8,906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黃建華遂於95年7月間前來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然其卻於95年8月9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權利範圍均為54/10000)之土地及其上38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莫信鳳,並於95年8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原告於96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46號判決被告黃建華如數清償並確定在案,詎原告於100年7月間查調被告黃建華名下所有資產時,始知上情。是被告黃建華於95年7月間明知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46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此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8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00007612號函附之95年8月15日(95)基安字第102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建華迄至95年6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7萬9,081元及借款本金36萬8,906元未清償,且於95年7月間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業如上述,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黃建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被告黃建華於95年度尚有薪資所得64萬1,041元,然其既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於95年7月間進行債務協商,是依客觀情勢判斷,被告黃建華於斯時縱尚有收入亦已不足清償債務;而系爭不動產為其名下唯一資產,被告黃建華明知上開債務已難以清償,卻仍於95年8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莫信鳳,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莫信鳳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莫信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6,1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