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上訴人 朱傳炳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
楊景勛 律師被上訴人 陳玉梅
謝麗華 葉淑 娟沈 虹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 王文福 均為中華電信桃園分會(下稱桃園分會)之會員,上訴人則兼任桃園分會之理事長,王文福則兼任桃園分會理事。而被上訴人雖經桃園分會監事即訴外人 陳永松 代為報名參加桃園縣總工會於99年10月17日主辦之桃園縣99年度勞工育樂活動「趣味競賽暨親子園遊會」,惟被上訴人事先均未知陳永松係代其等報名何種遊戲,且當日因身體不適而於10時開幕典禮結束後之11時提早離去,嗣後陳永松亦旋覓得他人遞補被上訴人原預計參加之遊戲項目「水中明珠」,未影響整體活動之進行。詎桃園分會理事王文福於同年10月26日舉辦之第五屆理事會第19次會議,竟冒用監事陳永松之名義為其一連署提案人,誣指被上訴人「於領取分會發予參賽者之全套運動服及園遊會點券後,於開幕典禮中在未知會任何人之情況下不告而別,至活動結束皆未見其4人蹤跡,致使相關單位耗費人力協尋但遍尋不著且耽心其安危,其惡劣行徑不僅傷害工會且造成與賽者的困擾,應予以處置以戒效尤案,提請討論。」,另上訴人即桃園分會理事長朱傳炳隨後稱「隔日王常委因其4人雖報名但未參加任何競賽請其歸還運動服或自付費用時, 葉員 4人不但不接受且惡言相向並污衊工會幹部,且稍後 沈員 致電朱理事長,辯稱因中暑先行離去,後又稱不滿幹部態度…等等,經朱理事長仔細詢問終無法自圓其說,其謊言不攻自破。」等語,致桃園分會理事會因該與事實迥然相異之提案,為拒絕被上訴人至該屆會期屆滿為止參加任何工會活動之決議,甚且該份理事會會議紀錄經桃園分會發文中華電信工會,並以電子郵件寄予桃園分會一千多名會員。上訴人基於散布於桃園分會不特定會員之意圖、無端指摘如前揭會議紀錄所示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利用不知情之會議紀錄人員及寄發該會議紀錄電子檔人員使全體一千多名會員誤信該貶損渠等社會人格之不實指控,且王文福竟冒用陳永松之名義連署提案以求排除被上訴人參與該屆其他工會活動,致被上訴人正常參與工會之權利受損,被上訴人亦因該惡意中傷而產生憂鬱症等症狀,及不得不四處向關心被上訴人之同仁解釋、向質疑者澄清,造成被上訴人身心上極大壓力與痛苦,終日惶惶不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王文福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原審審理結果,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4人各2萬元之本息外,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按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是以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業已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事實,為中華電信桃園分會第五屆理事會第19次會議,該討論提案,乃經全體理監事決議通過,並由中華電信桃園分會發電子郵件予會員,故使中華電信桃園分會之行為,非上訴人之行為。再者,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所示: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證人王文福於本院101年3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當時我表示不相信他們的說詞後,當時他們三個人就說工會為何都是上訴人在做,秘書都是 蔡明珠 在做,我是有說公會理事長都是會員選的,秘書則是理事長指派,如果他們有意願的話可以出來選。」、「我只是針對被上訴人沒有參加活動應該做一個處置。在事後被上訴人來找我聲音是很大,而且又認為上訴人把持整個工會,我個人認為此部分是污衊。」,足證被上人確有陳述上訴人把持整個工會的事實,而會議記錄所載:「惡言相向並污衊工會幹」,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陳述「上訴人把持整個工會」之事實所作之評價,屬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被上訴人 葉淑娟 於99年10月19日之通譯文亦自認:「然後我也跟他(指王文福)談到說,工會不是你自己的,福利也不是你自己的,中華電信也不是你自己的,你不要在那邊搞什麼東西」、「然後那個虹逸就跟他講說,你們不能這樣子啦,你們秘書都是那些人做…因為你們自己一黨獨大,你們以為你們請什麼都是你們的」、「工會不是他們自己的,自己的,他們不要一直真的一黨獨大,我跟你說,大家都做久了,然後領也領久了,大家都自以為是老大,那個蔡明珠她自以為她是誰啊」。由上錄音譯文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於工會幹部即上訴人王文福要求其返還運動服或自付費用時,不但不願配合辦理,尚且誣衊工會幹部,理事會議紀錄之記載即係屬實無誤。
另由上訴人朱傳炳與被上訴人 沈虹逸 通話紀錄之通訊譯文全文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就當日為何不告而離去,未參與競賽活動之原因說詞反覆,並針對懲處之事,誣衊工會幹部屬實。是以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提起,顯無理由等語置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與王文福均為中華電信桃園分會(下稱桃園分會)之會員,上訴人則兼任桃園分會之理事長,王文福則兼任桃園分會理事。而王文福於99年10月26日桃園分會第五屆理事會第19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提案「報名參賽者葉淑娟、沈虹逸、謝麗華、陳玉梅(桃園客服中心)等4人,於領取分會發予參賽者之全套運動服及園遊會點券後,於開幕典禮中在未知會任何人之情況下不告而別,至活動結束皆未見其4人蹤跡,致使相關單位耗費人力協尋但遍尋不著且擔心其安危,其惡劣行徑不僅傷害工會且造成與賽者的困擾,應予以處置以戒效尤」,上訴人亦於系爭會議中稱「被上訴人4人惡言相向並污衊工會幹部,且稍後沈虹逸致電朱傳炳,辯稱因中暑先行離去,後又稱不滿幹部態度..等等,經其仔細詢問終無法自圓其說,其謊言不攻自破」等語,會中決議至該屆會期屆滿為止,拒絕被上訴人4人參加任何工會活動;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依以往慣例於99年10月29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桃園分會之全部會員等情。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散布於桃園分會不特定會員之意圖,而在前揭會議上無端指摘足以毀損渠等名譽之「被上訴人
4人惡言相向並污衊工會幹部,且稍後沈虹逸致電朱傳炳,辯稱因中暑先行離去,後又稱不滿幹部態度..等等,經其仔細詢問終無法自圓其說,其謊言不攻自破」等語,事後並利用不知情之人員將該該會議紀錄寄送予全體一千多名會員,嚴重侵害渠等名譽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可資參照。又「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另「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確於系爭會議中陳述:「王常委(即王文福)因被上訴人4人雖報名但未參加任何競賽請其歸還運動服或自付費用時,葉員4人不但不接受且惡言相向,並污衊工會幹部,且稍後沈員與伊通電話,辯稱因中暑先行離去,後又稱不滿幹部態度,經伊仔細詢問終無法自圓其說,其謊言不攻自破」等語,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核諸上訴人上開陳述,關於上訴人出言指摘「被上訴人4人惡言相向並污衊工會幹部」等語,應屬上訴人所為之事實陳述,至「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仔細詢問終無法自圓其說,其謊言不攻自破」等語,則應屬其意見表達,合先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出言指摘「被上訴人4人惡言相向並污衊工會幹部」等語,係屬事實陳述,已如前述,今被上訴人既否認渠等有何惡言相向、污衊工會幹部之言語,揆諸上開裁判要旨,上訴人自應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業經合理查證,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事,負擔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此固提出被上訴人沈虹逸與朱傳炳間及被上訴人葉淑娟、沈虹逸與陳永松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等件及證人王文福於本院101年3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為證,然:
1觀諸被上訴人沈虹逸與上訴人朱傳炳對話錄音譯文內容,
其中 沈弘逸 雖有陳稱「所以這幾十年來都是你們工會,你們這些人,那些人去享受這些福利,享受什麼…」、「我覺得工會就是,每年都是那些人在做工會」、「昨天王文福也講得很清楚,他說那一堆人,也不是那一堆人可能是
1、2個看到我們去參加很不爽…我們就回他,工會難道是你們幾個幹部的工會嗎?工會是我們大家的工會,不是你們幾個幹部的工會」、「桃園那幾個人工會作久了,好像工會變成是他們自己的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132、133頁),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此核屬其個人意見表達,且上開言論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客觀評斷結果,應未達「惡言相向」、「污衊工會幹部」之程度。再觀諸被上訴人葉淑娟、沈虹逸與陳永松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其中葉淑娟固陳稱「我們一直跟著你們工會他們就,反正你們,你們一黨獨大啦,就一直准你們這些去放火,去點燈,啊不准我們怎樣啦這個我們也不知道…工會不是你們自己的,福利會也不是你自己的,中華電信也不是你自己的,你不要在那邊搞什麼東西,然後虹逸就跟他講說,你們不能這樣子啦,你們的秘書都是那些人做,然後他就說,你可以…我們提出來有用嗎?其實我們不給他當秘書我們也沒用啊,因為你們自己一黨獨大,你們以為你們請什麼都是你們的,你們要叫他去當秘書我們也沒辦法啊…反正我就跟他講說這個不是你們自己的,我們也有權利去參加…」、「工會不是他們自己的,他們不要一直真的一黨獨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8頁),惟上開譯文係被上訴人葉淑娟與陳永松之談話內容,而非與王文福間之對話,且就該譯文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葉淑娟固有稱工會幹部「一黨獨大」、「只許自己放火、點燈,不許我們怎樣啦」等語,然對照其前後語意,其顯係私下對陳永松(任工會監事)表達其對工會幹部之不滿,並不足認被上訴人葉淑娟有於王文福請其返還運動服或500元時,對王文福為上開言語。
2證人王文福於本院101年3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固證述:「
…因我是當天活動總召集人,有會員反應說未實際參與的人應該返還運動服,組長陳永松就去找他們四人返還運動服,其中被上訴人三人(即被上訴人謝麗華、葉淑娟、沈虹逸)就為了此事在隔天找我,當時他們是說因為謝麗華、沈虹逸中暑,所以另外二人就送他們去醫院,且當場出示刮沙痕跡給我看,但我觀察結果應該是當天才刮的,並非是運動會當天刮的,且運動會當天的天氣也是陰暗。當時我表示不相信他們的說詞後,當時他們三個人就說工會為何都是上訴人在做,秘書都是蔡明珠在做,我是有說公會理事長都是會員選的,秘書則是理事長指派,如果他們有意願的話可以出來選。…在事後被上訴人來找我聲音是很大,而且又認為上訴人把持整個工會,我個人認為此部分是污衊。」等語,然觀諸上開證述,證人王文福己自承系爭運動會舉行後,僅被上訴人謝麗華、葉淑娟、沈虹逸
3人與證人王文福有交談,被上訴人葉淑娟未曾因系爭運動會缺席一事與王文福有過任何接觸,則證人王文福將被上訴人謝麗華、葉淑娟、沈虹逸3人之言談經過,逕認係被上訴人4人全體之一致意見,已有疑義。再者,被上訴人謝麗華、葉淑娟、沈虹逸3人與王文福言談內容中,關於「工會為何都是上訴人在做,秘書都是蔡明珠在做」等語,與上開被上訴人沈虹逸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相仿,均係個人意見表達爾,客觀上應未達「惡言相向」、「污衊工會幹部」之程度。至證人王文福雖另陳述:「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把持整個工會,我個人認為此部分是污衊。」等語,然證人僅係就其見聞之事實為單純陳述,不得以自己意見或經驗就待證事實為任何評論,證人王文福此部分陳述部分,顯係就待證事實為主觀價值判斷,是以證人王文福此部分陳述,顯然欠缺證據能力,上訴人以此援引為其有利於己之證據,自有違誤。
3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中華電信
桃園分會第五屆理事會第19次會議,該討論提案,乃經全體理監事決議通過,並由中華電信桃園分會發電子郵件予會員,故係中華電信桃園分會之行為,非上訴人之行為云云。惟法人或人民團體均係依法組織之擬制人格,該法人或人民團體若無自然人為其代表或代理,並無自己實際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之能力,而自然人在代表或代理法人或人民團體行為之過程中,如有侵害他人權利者,該法人或人民團體固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但實際為侵權行為之法人(人民團體)代表人或代理人仍無當然解免其個人對被害人負擔賠償責任之餘地。準此,上訴人身為中華電信桃園分會之代表人,其以該身分出言指摘被上訴人等4人,該行止是否導致中華電信桃園分會應對被上訴人等4人負擔賠償責任,與其個人應否對被上訴人等4人負擔賠償責任,要屬二事,上訴人欲藉此解免其責任,顯屬無稽。
(三)至被上訴人另指稱上訴人出言「稍後沈員致電予伊,辯稱因中暑先行離去,後又稱不滿幹部態度云云,經仔細詢問終無法自圓其說,其謊言不攻自破」等語,亦屬誣陷之詞,然上訴人認定上情之依據乃被上訴人沈虹逸與其對談時,
原係表示因中暑身體不適始先行離開,後又稱「謝麗華說我們去的時候,那些人對我們的眼色就很壞就對了,王文福馬上回說對對對,他們大家對你們就是不爽就對了(朱傳炳:你們就是這樣離開的,是不是?) 阿娟 (即葉淑娟)就說我們就是這樣,我們就是這樣離開的,人家看我們不爽,我們當然不要在。」(見原審卷第135頁),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沈虹逸前後明顯相違之陳述,認其「謊言不攻自破」,並於系爭會議中為上開言論,並非全然無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性。
(四)承上所述,上訴人就其出言指摘「被上訴人4人惡言相向並污衊工會幹部」等語之事實陳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合理查證,其上開言論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等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名譽權受侵害,其因此引起非財產上損害,涉及精神上痛苦之情形。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核給標準,得斟酌兩造身分、學歷、經驗、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因出言貶損被上訴人4人之名譽,致渠等名譽權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爰審酌被上訴人陳玉梅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係中華電信客服中心主管,年收入約130餘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投資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462萬4,120元,而被上訴人謝麗華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係中華電信專員,年收入約12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43萬9,570元,被上証人葉淑娟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年收入約124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564萬8,794元、被上訴人沈虹逸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年收入約13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83萬4,830元,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係中華電信工會桃園分會理事長,年收入約12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3萬2,4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94頁)及系爭會議內容已製成會議紀錄發送予工會全體會員,而本件起因係源於被上訴人等4人不告而別而起,暨上訴人身為中華電信桃園分會之理事長,原應謹慎自持,以為全體會員之表率,詎疏於合理查證即輕率發言侵害會員名譽,事後,非但不思自省,誠意彌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反而以上開出言係屬中華電信桃園分會所為之侵權行為云云,企圖解免自己責任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等4人所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4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陳稱「惡言相向,且污衊工會幹部」等語,侵害其等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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