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小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小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馮小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6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6月23日確定。嗣因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96年9月19日入監執行,於9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40號被告馮小櫻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42巷9號居新竹縣湖口鄉○○○街7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小櫻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馮小櫻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99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起,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5罐,至同日晚間22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72號3樓租屋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山路口,因夜間未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馮小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史明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