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35號原告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傑正 訴訟代理人 張郁棠
陳品潓 朱燕山 被告光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時釧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7月間,欲投標承攬業主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之室內裝修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惟因該項合約係採「建築機電共同投標」方式辦理,而原告尚無承攬水電工程方面之業務,遂與被告約定形式上由兩造共同參與投標,投標之押標金等保證金由原告出具,惟如將來得標,即由原告將相關水電工程交由被告次承攬,被告亦予以允諾。兩造於94年8月22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交付予臺灣銀行,原告主辦建築工程,佔契約金額比率為45%;被告主辦水電工程,占契約金額比率為55%。嗣於94年8月23日,兩造與臺灣銀行簽訂主承攬契約(下稱系爭主承攬契約),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6萬1,072元,工程項目共有3項目,分別為甲項建築工程、乙項機電工程、丙項空調工程。得標後,兩造為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遂於94年9月15日簽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次承攬契約),明載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水電空調部分,總價金為579萬8,455元。詎兩造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臺灣銀行驗收完成後,被告竟否認系爭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主張依系爭主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可分得承攬報酬690萬8,589元(計算式:12,561,072x55%=6,908,589),兩造就系爭次承攬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及承攬報酬分配數額存有爭議,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認兩造間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故被告可分得報酬確定為579萬8,455元。嗣99年1月12日被告經臺灣銀行不動產管理部發函通知請領尾款,被告已請領尾款,故依次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690萬8,589元與579萬8,455元之差額即111萬
134元,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未為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前案中已確認兩造間系爭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理由欄中並提及因兩造間系爭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可以向被告請領111萬134元工程款,依據爭點效理論,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爭執。
2.系爭主承攬契約與系爭次承攬契約之工程項目相同,不斷電設備工程、警鈴設備工程、電信設備工程、地下室臨時櫃臺配管線工程即水電消防工程之次項目。系爭次承攬契約之附件中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分析表、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空調工程減項部分統計、工程標單1張等3紙文件(下分稱系爭附件
A、B、C),係依據原證1號之工程標單所寫成,工程標單其上均有兩造用印。
3.依系爭附件A備註3:「空調拆除可由元日負責如有部分技術項目需光宇處理應重新報經元日核准同意施工之。」,可知空調拆除部分並非由被告所施作,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
4.依系爭主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所提發票金額應由原告審核無誤後,由原告向臺灣銀行請款,原先被告所提發票金額有誤,未扣除原告代為施作之部分,原告曾發函3次請被告將發票領回重新結算,惟被告遲未處理,原告並無延誤請款情事,故被告不得主張以遲延利息部分抵銷。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134元及自9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前案確定判決僅認定次承攬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間,並未對兩造間金額等有實質認定,本件被告仍得主張差額為若干。
㈡、系爭主承攬契約與系爭次承攬契約中之施作項目並非完全相同,經結算後,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差額:
系爭次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項目:如附件(估價單)所示」,系爭附件中並未包含原告所提如原證1號之眾多工程標單。而系爭附件A僅載明Ⅰ「水電消防」及Ⅱ「空調系統」,系爭主承攬契約中載明系爭工程分為甲項建築工程、乙項機電工程及丙項空調工程,兩者之項目顯不相同。且系爭主承攬契約中乙項機電工程中除包含水電工程外,尚有不斷電設備系統、警鈴設備工程、電信設備工程及地下室臨時櫃台配管線工程等項目,水電工程中除了消防設備工程外,尚有電氣設備工程、資訊管線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廣播設備工程及門禁管制設備工程等項目足證系爭次承攬契約之範圍僅有該細項水電工程及丙項空調工程。
㈢、原告既以主承攬契約金額與次承攬契約金額之差價作為請求金額,則兩契約之承攬範圍應為一致:
1.系爭次承攬契約中之各項金額皆為未稅,且契約中金額加總計算有誤(契約中水電消防與空調系統加總後應為585萬7,
332元,非為585萬7,732元),前開工程總價加上依營業稅法計算百分之5之稅金後始為被告之實際承攬金額,即60
8萬7,937元。
2.系爭附件A記載Ⅲ空調減項24萬2,899元及Ⅳ空調拆除9萬2,495元,並於系爭附件B、C列明扣除細項,足證前開兩項目,並不在系爭次承攬契約範圍內,因此前開兩項目應於主承攬契約中扣除方能計算中間差價。①空調減項部份,系爭主承攬契約依原契約單價扣減20萬9,308元。②空調拆除部分,系爭主承攬契約應扣減5萬8,706元,因實際上兩造皆有拆除,但未保留證據,無法證明何部份由誰所拆除,是被告認應以系爭工程55:45之比例作為拆除費用,由被告已領受之13萬457元中扣除45%比例後,因此需由系爭主承攬契約中扣除5萬8,706元。
3.根據被告與臺灣銀行間之原合約金額:壹、水電工程379萬1,804元及丙、空調工程246萬6,317元,扣除上述之Ⅲ空調減項及Ⅳ空調拆除兩項目後,為599萬107元,為被告與臺灣銀行間實際承攬、並確已施作之範圍(水電與空調工程)之金額,並與系爭次承攬契約之範圍相符。故將系爭主承攬契約金額與系爭次承攬契約金額相減,則原告尚應給付被告9萬7,830元。
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次承攬契約範圍包含全部機電項目,則原告得主張之金額亦非111萬134元,至多僅為57萬8,162元,且被告主張以利息損害25萬7,743元抵銷,則抵銷後被告至多僅需給付原告32萬419元:
1.縱認系爭次承攬契約範圍包含全部機電項目,則被告與臺灣銀行間之主承攬金額與次承攬契約範圍相同部份為666萬6,
099元(計算式:6,934,113-209,308-58,706=6,666,099)。再將系爭主承攬契約與系爭次承攬契約相減,則差額為57萬8,162元(計算式:6,666,099-6,087,937=578,162)。
2.依兩造間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約定,由原告應代轉被告之發票向臺灣銀行領取工程款。系爭工程於95年6月15日已申報完工並經驗收合格,被告依建築師及臺灣銀行通知,於95年7月12日開立453萬1,686元之發票,並委請原告代轉予臺灣銀行,惟原告逕自向臺灣銀行請領其建築部分工程款,卻拒絕代轉被告之發票,致使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於95年10月25日表示先扣留系爭主承攬契約693萬4,113元與系爭次承攬契約579萬8,455元之差額款113萬5,658元。原告擅自扣留被告之發票致被告無法及時領取工程款,使被告受有遲延受領工程款之利息損害,被告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行使抵銷權。關於利息損害部分之計算,分述如下:⑴被告自95年7月12日開立發票,扣除6日之撥款時間,則被告自95年7月18日至95年11月23日所受之利息損害為7萬9,460元。⑵被告自95年11月23日開立發票,扣除
6日之撥款時間,則被告自95年11月29日至99年1月18日所受差額113萬5,658元之利息損害為17萬8,283元。⑶兩者相加為25萬7,743元。
3.是縱本院認被告須給付原告57萬8,162元,經被告以25萬7,
743元抵銷後,被告僅需給付原告32萬419元。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8月22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同意共同投標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之裝修工程(建築、水電共同投標),雙方同意由原告為代表廠商,並以原告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臺灣銀行聯繫意見。兩造主辦項目及所佔契約金額比率為:原告主辦建築工程,佔契約金額比率為45%;被告主辦水電工程,佔契約金額比率為55%。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各成員應申請逕入帳戶方式辦理)(本院卷一第196頁)。
㈡、嗣於94年8月23日,兩造與臺灣銀行簽訂主承攬契約(採購案號為094-064-AE-2-1),決標金額為1,256萬1,072元,建築工程為562萬6,959元,機電工程為446萬7,796元,空調工程246萬6,317元(本院卷一第203頁以下)。
㈢、兩造又於94年9月15日簽訂次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水電空調部分,工程總價579萬8,455元。附件A:Ⅰ水電消防:光宇報價431萬2,219元、得標金額332萬8,224元;Ⅱ空調系統:光宇報價385萬6,554元、得標金額252萬9,108元;小計光宇報價金額816萬8,77
3元、得標金額585萬7,732元(計算後應為585萬7,332元);Ⅲ、空調減項24萬2,899元;Ⅳ、空調拆除9萬2,49
5元。小計552萬2,338元;管理費5%276,117元;合計
579萬8,455元。備註:以上水電、消防空調等等工程所定金額稅外加。(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202頁)
㈣、系爭工程於95年6月15日完工驗收合格,臺灣銀行於95年11月29日撥款339萬6,028元給被告;其餘款項於99年1月18日撥款156萬4,395元給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次承攬關係之存在雖曾經前案判決確定,理由欄中並提及兩造間次承攬契約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攸關系爭次承攬契約與系爭主承攬契約是否存在差額111萬134元,惟該判決之訴訟標的僅在確認兩造間是否具有次承攬關係,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前案係針對系爭次承攬契約訂定後是否經兩造合意廢止或經被告合法解除之主要爭點互相攻防,原告就111萬134元之工程款是否可以向被告請求並非實質審理範圍,僅於前案中附帶提及,就系爭次承攬契約之施作項目、金額含稅與否、及扣抵事項等有待確認事項,原告於前案中皆未提出,原告就111萬134元之工程款是否可以向被告請求之問題既未經兩造充分舉證攻防,自得於本件訴訟中另為判斷,先與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主承攬契約與次承攬契約得請求差價為若干?
1.次承攬契約是否有包括不斷電、警鈴設備、電信設備工程、地下室臨時櫃台配管線等工程?經查,系爭次承攬契約並無工程標單作為附件,系爭次承攬契約附件A其中僅有水電消防、空調系統二項目(本院卷一第200頁),被告辯稱對照主承攬契約項目有水電工程、不斷電、警鈴設備、電信設備工程、地下室臨時櫃台配管線等工程,因此除水電工程外,其餘不斷電工程、警鈴設備工程、電信設備工程、地下室臨時櫃台配管線工程均不在次承攬契約範圍內云云。然查,次承攬契約附件A之分析表,其上水電消防工程:光宇公司報價金額為431萬2,219元、投標金額為332萬8,224元,比對主承攬契約工程標單上水電工程、不斷電設備、警鈴設備、電信設備工程、地下室臨時櫃台配管線系統等工程總價即為332萬8,224元(本院卷一第
104頁)相符,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到庭陳稱當初被告水電消防項目之報價是包涵上開項目(本院卷二第10頁),足見不斷電設備、警鈴設備、電信設備工程、地下室臨時櫃台配管線等工程包含在被告次承攬契約之項目內,被告於訴訟中辯稱即屬無據。
2.系爭主承攬契約原契約價格是否應扣除空調減項、空調拆除金額:
⑴系爭次承攬契約第12條:「本合約內空調工程因業主變更後
經技師確認無誤扣除空調工程費用後無論金額之追加或減少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系爭次承攬契約不包涵追加、變更部分,先予敘明。
⑵原告請求系爭主承攬契約與次承攬契約之差價,二者承攬範
圍項目應一致,如不一致,如何能進行差額比對。觀諸系爭次承攬契約附件AⅢ空調減項:24萬2,899元(本院卷一第
201頁),經業主臺灣銀行承辦人員 張柵 發到庭證稱該減項,原來合約有,但是後來沒有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是原告請求差額,系爭主承攬契約項目應與次承攬契約項目相同,始得比較差額。系爭次承攬契約附件B所列舉之空調減項,實際上無施作,系爭主承攬契約亦應扣除上開項目,加總後金額為20萬9,307元(一、機器設備工程:5.低噪音圓形冷卻水塔3萬1,587元+6.膨脹水箱5,054元+二、設備安裝工程:1.RC基座、水平粉光倒角、油漆供料a.冷卻水塔3,948元+b.膨脹水箱1,579元+2.減震彈簧及水平調整工料b.冷卻水塔含熱浸鍍鋅平衡6,317元+3.安裝、試車調整及正常值標工料a.冷卻水塔1,579元+b.膨脹水箱790元+四、水管系統工程:1.冰水及冷卻、配管工料a.鍍鋅鐵管、CNS正B級4」(4.5mmt)室內冷卻水管3萬7,960元+b.配管另件及另料×33.6%1萬613元+c.鍍鋅吊架及支架戶外不銹鋼(×33.6%)1萬82元+d.配管工資×33.6%
3萬4,492元(因系爭次承攬契約中係以金額乘以33.6%,因此系爭主承攬契約中之金額亦同)+3.閥件c.多功能平衡閥(法蘭口)1萬266元+d.逆止閥(靜音型)4,264元+e.Y型過濾器3,158元+f.防震接頭(sus304)含法蘭、拉桿8,216元+g.蝶閥(法蘭口)5,135元+4.儀器計器a.圓形指針式溫度計附感溫奮筒、導熱膏5」(主機)/可調角度式1萬5,636元+b.注油壓力錶附SUS彎管及考克4」
1萬7,052元+c.閥件安裝、調整、標示工料費1,579元=20萬9,307元,請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以下、卷二第37頁至第43頁)。
⑶空調拆除部分,系爭主承攬契約應扣減5萬8,706元:
原告原欲自行拆除空調以賺取拆除費用,始於系爭次承攬契約中列有Ⅳ空調拆除,並將該項作為減項扣除,故被告本無拆除義務,而系爭主承攬契約中,臺灣銀行已將拆除費用13萬457元列為合約內容,並已由被告領受。然依據證人張柵發之證詞,兩造皆有負責拆除工程,但因為附件C沒有寫具體位置,無從判斷是否為被告拆除,地下一樓大部分是由原告拆除,被告後來進場,樓上大都是被告拆除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正面、背面)。是目前資料無從認定個別拆除範圍,是以系爭工程55:45之比例作為拆除費用,由被告已領受之13萬457元中扣除45%比例後,剩餘55%為被告施作之拆除部份,因此需由系爭主承攬契約中扣除5萬8,706元(計算式130,457x0.45=58,706),即實際上被告向臺灣銀行所承攬部份。
3.依系爭主承攬契約約定,被告領得承攬報酬為693萬4,113元,此觀系爭合約書自明(本院卷一第204頁)(計算式:
機電工程4,467,796+空調工程2,466,317=6,934,113)。次承攬契約總價應為608萬7,937元(依據分析表上金額計算:3,328,224+2,529,108-242,899-92,495=5,521,938,系爭次承攬契約附件A計算錯誤;5,521,938×1.05管理費=5,798,035;依據備註欄所示,稅金外加,5,798,035×1.05=6,087,937)。系爭主承攬契約實際被告施作範圍,應扣除空調減項20萬9,307元及原告施作之空調拆除工作5萬8,706元後,方與次承攬契約項目相同,扣減後為666萬6,100元(6,934,113-209,307-58,706=6,666,100)。是主承攬契約與次承攬契約之差額為57萬8,16
3元(計算式為:6,666,100-6,087,937=578,163)。
㈢、被告是否有對原告債權得行使抵銷:
1.依兩造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各成員應申請逕入帳戶方式辦理」(本院卷一第196頁)。經查,系爭工程於95年6月15日驗收合格,依工程合約第5條(1)項3款:契約驗收合格後付契約價金95%,並俟配合建築師領得變更使照及室內裝修證明後結付5%尾款,依建築師之工程結算表總值1,472萬9,443元,建築:615萬4,700元、水電:857萬4,743元,扣除第一次計價款,該次應給付建築362萬6,186元、機電453萬1,686元,此參見臺灣銀行不動產管理部100年
3月3日產管營繕字第10000008931號函附卷(本院卷二第55頁至63頁)。是被告於95年7月12日所開發之統一發票金額為453萬1,686元(本院卷一第228頁)並無錯誤,原告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有代為轉送發票之義務,且依據與臺灣銀行之契約,款項應撥入被告帳戶內,並非原告代為領受。原告空泛指稱被告發票金額有誤,因此不能轉送發票云云,但迄今均未說明正確金額應為多少,且觀諸臺灣銀行之函覆,被告所開發票金額與臺灣銀行計算相符並無錯誤。原告復以被告拒絕承認系爭次承攬契約存在因而兩造權益不明,原告並無轉送發票之義務云云,惟依據主承攬契約,兩造需開立與主承攬契約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方能向臺灣銀行請款,且依據共同承攬協議,原告有義務代轉被告之發票,至於被告先前否認次承攬契約存在,以及兩造間依據次承攬契約,經結算後,被告是否應返還受領之工程款給原告,此乃次承攬契約之範疇,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原告不得擅自扣留被告之發票。因原告拒絕代轉被告之發票,導致臺灣銀行保留爭議款113萬5,658元,此觀台灣銀行95年11月21日內部公文簽核記載:「擬將水電工程款保留有爭議私約差額1,135,658元及5%工程款後,餘額3,396,028元先行發放」(本院卷二第118頁)甚明,被告始於95年11月23日重新開立339萬6,028元之發票向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請領款項,並於95年11月29日收受該筆款項,直至99年1月18日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始發還被告剩餘款項及1%保固金。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共同承攬之協議未代轉發票,因可歸責於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導致被告受領工程款遲延受有利息損害,堪予採信。復依據臺灣銀行回函係以簽准付款後5日內撥款,內部簽呈時間約1日,是如簽准付款應有6日作業時間。
是95年7月12日被告開立發票,95年7月18日至95年11月23日之利息損害為7萬9,460元(計算式:4,531,686×5%×128/365=79,460)。95年11月28日至99年1月18日之利息損害為17萬8,283元(計算式:1,135,658×5%×1146/365=178,283)。被告以該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差額請求權,核屬有據。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2萬420元(578,163-79,460-178,283=320,420)。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420元及自9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