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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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貳拾壹張、六合彩倍數表壹張及六合彩下注傳真統計表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嘉靖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提供其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之方式,與之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張嘉靖擔任組頭,接受賭客親自前往上址住處或以傳真方式,告知張嘉靖所欲簽選之號碼,每注簽賭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賭客自1至49號之號碼中,選擇號碼組合簽注,並以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做為對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之彩金;如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賭資悉歸張嘉靖所有。張嘉靖即以此等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嗣於103年1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21張、傳真機1臺、六合彩倍數表1張及六合彩下注傳真統計表7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嘉靖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有簽單21張、傳真機1臺、六合彩倍數表1張及六合彩下注傳真統計表7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提供其住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前往下注簽賭,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殆無疑義。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參照)。且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所聚集賭博之對象既為不特定之多數人,縱其所提供之賭博場所為自己之私人住宅,揆諸前揭說明,仍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反覆、持續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賭博前科紀錄,經本院95年中簡字第771號、96年度中簡字第810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746號、102年度易字第37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存卷可參,竟仍不知記取前案教訓,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二)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有太太、孫子3人、2個兒子,家中經濟仰賴兒子、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自103年1月2日起經營六合彩,至同年月21日即遭查獲,經營時間相較於前案為短,及其於警詢中供稱僅獲利2、3千元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簽單2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倍數表1張及六合彩下注傳真統計表7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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