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谷巧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谷巧玟自民國113年2月17日23時許起至翌(18)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聚酒吧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4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因其變更車體零件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另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91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嗣於113年5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5月2日至114年5月1日;前案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軍上職議字第20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114年4月21日向「臺中市○區○○街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且未經被告領取等節,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當時之戶籍地為「澎湖縣○○市○○里○○00○00號」等情,有其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遍查卷內事證,均未見檢察官有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上開戶籍地為送達之資料;況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告退伍後住所地函詢「澎湖縣○○市○○里○○00○00號」之澎湖縣後備指揮部,據覆以:被告退伍後之住居地址為「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1日當時,仍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被告亦未因此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認前揭寄存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未向被告戶籍地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處分即未確定甚明。
㈢是以,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就同一案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