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啓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啓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啓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代步,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造成他人不便,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機車之價值,又已經警方尋獲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 楊宏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與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低收入戶,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機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安全帽1頂、萬用鑰匙1把,被告稱係其撿到的等語,無從認為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劉啓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之6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啓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持萬用

  鑰匙發動後竊取楊宏達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 嗣楊宏達 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於翌(26)日1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發現劉啓亮騎乘上開機車,遂上前盤查,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已發還楊宏達)、萬用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而查獲。

二、案經楊宏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啓亮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宏達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3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已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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