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員身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95號抗告人麗寶香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德駿 相對人 馬如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員身分事件,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95號裁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 湯國光 」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劉德駿」。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自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