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27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儷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被告高儷瑛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5號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儷瑛因訴訟聲請交付本案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述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5號竊盜等案件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內容,其為本案被告經核本件聲請尚非與其法律上利益無關,且其聲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就其取得之上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於被告聲請交付該日審判筆錄部分,將由本院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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