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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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鴻昌
林正宜
高煜檡
洪芸恩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11號、110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丁○○成年人與少年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之「15時」更正為「14時53分」,犯罪事實二、第三行記載之「000巷0」更正為「000巷0號」,被告甲○○累犯部分補充「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4、198號判處有期徒刑8、8月確定,並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2年7月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洪子翔 於警詢時之證詞及被告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鄰居間糾紛,率爾持棍棒、菜刀等物前往叫囂,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乙○、戊○○,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致渠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等互相或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所生危害,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丁○○、丙○○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被告丁○○、丙○○及戊○○犯後坦承犯行,已互相或與告訴人乙○和解,已如上述,顯已知所悔悟,且雙方對判決被告戊○○、丁○○、丙○○緩刑,亦表示同意(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是以本院認被告戊○○、丁○○、丙○○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於102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不諭知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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