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施焜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聲明異議人之書狀誤載為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
法務部因此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二)原裁定即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以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認定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焜利(下稱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原評估標準就前科紀錄之分數比重過高,實不宜作為裁定強制戒治之依據,原裁定就此有未洽之處,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
二、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嗣法務部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並於同日起實施。上開修正屬於法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上開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繼續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又此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修正,僅係「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第1題及第3題計分方式有變,且設有上限,而該二題之修正,僅以卷內資料(指先前裁定之強制戒治案卷)即可計算得出結果(機械性),未涉及任何評估、觀察等保安處分執行機關之權限事項,受理聲請異議之法院自可自行計算得出總分而為准否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結論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裁定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45號執行強制戒治,目前仍在戒治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
(二)依卷附原先認定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以110年1月27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067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知聲明異議人於本件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以原有評估標準,就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題及第3題之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每筆10分,得分30分,不設上限;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每筆2分,得分8分,不設上限。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81分。
(三)經本院依據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就有修正計分方式部分,逕行重新計分,其情形如下: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每筆5分,修改為達上限為10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每筆2分共8分,尚未達上限10分。
2.其餘未修正部分之項目評分未予更動後,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50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11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61分(亦即僅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分數從原先30分減為10分,共減少20分)。
(四)是聲明異議人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評估,其經評估後之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仍在60分以上,故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仍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檢察官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芳